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山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重信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睿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縱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雖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但如上所述,仍生撤回之效力,一併說明。
四、本案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進而轉介雙方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部訂定「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望「透過強化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及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法美意,已有相違。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以外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瞭解雙方試行和解、調解的可能性,而是直接將本案偵結、向法院逕行起訴,然本案告訴人卻在本院收案不久後即撤告,可知本案若於偵查過程中有探詢雙方意向,將有極大可能性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擾,而不需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終結,平白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檢察官上述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式,不但增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件偵結後的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的耗費;且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論是承審的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記官)需重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機關的工作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允宜避免上述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