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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Facebook網站之二手手機交易社團結識黃勳凱後,竟於同年6月21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勳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其中3千元以其先前積欠黃勳凱之債務抵銷),以此方式對黃勳凱施用詐術,致黃勳凱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出售上開手機之真意,而於同年6月22日11時2分、17時17分許,各轉帳1萬3千元、1萬元,至陳柏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黃勳凱發現陳柏豪所交寄之包裹內為廢紙,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6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Bahiao Chen」在Facebook網站之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黃明哲於同年月21日見該訊息,遂以Messenger與陳柏豪聯繫,雙方約定由陳柏豪以2萬8,600元出售上開手機1支給黃明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明哲陷於錯誤,誤信陳柏豪有出售上開手機之真意,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轉帳2萬8,600元至陳柏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明哲發現陳柏豪所交寄之包裹為空盒,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勳凱、黃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勳凱、黃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貪圖不法利益,以Messenger私人訊息或於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公開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騙取告訴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黃勳凱、黃明哲分別受有2萬6千元、2萬8,600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得告訴人黃勳凱轉帳之2萬3千元,及抵償其積欠告訴人黃勳凱之債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3千元;另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告訴人黃明哲轉帳之2萬8,6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柏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柏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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