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金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許,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巿大社區大吉路212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金龍與友人黃聖樺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前進路與前進一路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黃聖樺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復經警徵得在場之呂金龍同意於113年8月25日0時2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呂金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53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13年12月3日警員翁順天偵查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於113年8月25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暨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有脊椎骨髓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