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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麗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麗琴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台上字第4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復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年4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金上訴字第183號撤銷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上訴,並於114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戶籍地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1月25日為本案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日更犯幫助洗錢案件、111年5月4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4月,嗣經上訴,復經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撤銷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上訴,並於114年8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詢問單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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