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龍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龍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店鐵捲門沒有鎖,我印象中沒有破壞鐵捲門等語,又觀諸卷附監視影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22頁),被告係直接開啟店家未上鎖的門進入店內行竊,足見被告所述非虛,而告訴人謝允誠於警詢時雖證述:該店鐵門有上鎖、大門鐵門鑰匙孔遭不明器具破壞等語(見他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所述符實,則被告既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即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述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沖床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
被 告 張龍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炭烤店,見該店鐵門未上鎖,打開鐵門進入
該炭烤店內,徒手竊取謝允誠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香菸1
包,得手後藏放其褲子口袋中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允
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允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
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30
0元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盒裝物品之畫面,惟未見明
顯鈔票、現金,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