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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富

鄒久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信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久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富於民國114年4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陳清雨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並自同年月10日起,將該處作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另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用鄒久良擔任現場把風人員,曾信富、鄒久良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場所聚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A01等39人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由曾信富提供象棋、骰子為賭博工具,並與賭客輪流擔任莊家,4人為1桌,賭法為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排列前後順序與莊家對賭比大小,下注金額以100元為單位,上限1,000元,若2顆象棋數值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並提供未下場之賭客以「外插」之方式參與下注,而公開賭博財物,若由賭客擔任莊家且每贏1萬元,曾信富即可抽取5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警接獲民眾舉報,於114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富、鄒久良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上址鐵皮屋原屬私人住宅,然經被告曾信富承租後用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且未設有管制方式,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乙節,業據被告曾信富供述在卷,且與附表一所示賭客證稱現場無人看管、得自由進出等節相符,是上址鐵皮屋已變更為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失其住宅之私密性無訛。

⒉是核被告曾信富、鄒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2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亦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部同一,且均侵害社會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認罪,本院得一併審理。

㈡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分工內容(被告曾信富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鄒久良受雇在賭場工作)、參與時間之長短、所獲不法利得等情狀;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曾信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被告鄒久良則有2次賭博前科,參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曾信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曾因口疾開刀,被告鄒久良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曾信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場僅經營2日,首日獲利2至3萬元,次日即為警查獲當日已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萬元抽頭金等語明確,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曾信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被告鄒久良則受僱工作2天,每日薪水1,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被告鄒久良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即3萬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信富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信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租賃契約書,僅為被告曾信富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所使用之書面契約,非作為其本案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曾信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A01 14 A14 27 A27 2 A02 15 A15 28 A28 3 A03 16 A16 29 A29 4 A04 17 A17 30 A30 5 A05 18 A18 31 A31 6 A06 19 A19 32 A32 7 A07 20 A20 33 A33 8 A08 21 A21 34 A34 9 A09 22 A22 35 A35 10 A10 23 A23 36 A36 11 A11 24 A24 37 A37 12 A12 25 A25 38 A38 13 A13 26 A26 39 A39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 5 計時器1個 6 夾子1批 7 橡皮筋1批 8 租賃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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