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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紅

李芳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秋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李芳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紅因缺錢花用,與李芳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李芳瑛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查獲前1週之某日,向不詳之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屋(下稱本案賭場),由林秋紅擔任本案賭場現場負責人,提供象棋及骰子為賭具,充作賭博場所,李芳瑛則負責把風、控管本案賭場之進出人員。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輪流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支象棋,翻牌後依帥(將)、仕(士)、相(象)、俥(車)、傌(馬)、炮(包)、兵(卒)順序比大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百元不等金額,紅棋較黑棋大,即該局牌面最大者可收取參與賭博之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賭客賭輸則全歸莊家(賭博方式俗稱「肉龜」),林秋紅再向贏家賭客收取100元至200元作為抽頭金,李芳瑛則從獲利部分獲取200元作為報酬(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詳待後述),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9,100元、象棋32顆、骰子14顆及抽頭金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紅、李芳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君、潘如碧、郭林美枝、林鳳珠、朱秀雲、柯翠霞、江秀美、林敬、倪素華、李洪彩月、范玉莊、阮青娥、姚雅慧、陳麗珍、王清顯、黃慶文、葉再賞、施俊生、葉家洧、張嘉禎、賴金谷、黃阿銀、林有信、王清洲、顏慶盛、沈文吉、陳柏帆、張進國、蔡添舜、吳獻唐、鄭春、盧瑞中、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秋紅、李芳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1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則就其等自114年1月25日前1週之某日起至同年1月2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舉,俱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其等所為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秋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資助、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李芳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資助、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暨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14顆,為被告林秋紅所看管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秋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就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被告林秋紅雖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的600元是我的,我今天給被告李芳瑛200元,因為她擺攤還沒有賺錢,故我剩下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而,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抽頭金600元之所有人均為被告李秋紅(見警卷第243至247頁),堪認其尚未實際將報酬200元給予被告李芳瑛,故上開600元均為被告林秋紅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秋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賭資19,100元,屬現場賭客所有,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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