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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堉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5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本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本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92頁),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艾玲、A02、A03、A04、A05、A06及A07(下稱蔡艾玲等7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蔡艾玲等7人,使上開告訴人受有2,000元至101,85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艾玲、A02、A03、A06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蔡艾玲1,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A0212,000元、A0324,000元,及當場向告訴人A06道歉,其中蔡艾玲1,000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蔡艾玲、A02、A03、A06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審金訴卷第87、119至131頁),至於告訴人A04、A05及A07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17頁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護理師,收入約34,000元,已婚,有2名未未成年子女,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蔡艾玲等7人遭詐騙後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A09(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將其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漢神巨
    蛋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告知密碼),約定以2個帳戶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8萬元,每個帳戶租1天再額外
    給付2,000元(總計13萬6,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志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蔡艾玲、A02、A03、A04、A05、A06及A07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的公司為了要避稅,需要我的帳戶,我當下不知道租卡片是違法的云云。 2 告訴人蔡艾玲、A02、A03、A04、A05、A06及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艾玲、A02、A03、A04、A05、A06及A07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7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7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租用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
    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
    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8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艾玲 (提告)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15日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 2萬1,901元      113年7月15日17時1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5日17時2分許 8,332元      113年7月15日17時29分許 9,989元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1,653元  2 A02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113年7月15日18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8時52分許 4,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4 A04 (提告) 113年7月15日前某日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9時3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9時2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A06 (提告)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15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8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7 A07 (提告) 113年7月14日17時許 假網拍 113年7月15日18時8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18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