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告訴人陳郁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人,對本案車輛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被告陳盈旭毀損本案車輛,告訴人同為直接被害人,自屬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駕車衝撞本案車輛,肆意毀損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手段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盈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旭與陳郁璇前為男女朋友。緣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陳
盈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40分許,
在高雄巿鳥松區大竹路8巷4之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郁璇,以倒退駕駛之方式衝撞當時停放
於該處、由陳郁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右側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陳郁璇。
二、案經陳郁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9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告訴人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