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黃冠樺
具 保 人 蘇丞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冠樺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蘇丞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臺南地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南地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自114年6月24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是本件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時,具保人既在監執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之通知,惟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戶籍地為送達之通知,難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程序既未完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