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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誠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竟仍與LINE暱稱「一線致富」、「全方位智能客服」、「小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案外人謝孟婷(以下逕稱其名)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一線致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4年2月22日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LINE暱稱「小松」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旻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5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聽從「全方位智能客服」之指示,於114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出2萬元後,以超商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公訴意旨漏載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3號、第11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謝孟婷於前案亦為被告),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雖僅記載被告將案外人謝孟婷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一線致富」之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4年2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具體理由」欄中,明確記載「參酌謝孟婷與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暱稱「一線致富」、「Arjay」、「全方位智能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單、Geneva Node帳戶開戶契約書及相關合約書等件可知,謝孟婷、被告係因相信暱稱「全方位智能客服人員」說詞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至超商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暱稱「全方位置能客服人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予他人...被告係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謝孟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全方位智能客服人員」,並未提供金融卡或系爭帳戶之密碼,可認系爭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而其嗣後至超商代碼繳費,是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該客服人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予他人,如被告、謝孟婷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謝孟婷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然被告、謝孟婷事前已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謝孟婷亦均未從中已獲取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其等以身犯險,係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甚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見前案之檢察官在偵查中,已明確認定被告亦有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舉,並在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堪認定。

(二)在我國刑事實務上,偵查是一個持續動態發展之階段,司法警察之報告、移送事實或告訴人之告訴事實,對檢察官而言,均僅屬開啟偵查之契機或原因,而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仍可依其偵查結果而認定行為人之行為事實,並據此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是以,如檢察官在偵查中,依其偵辦結果而發現原告訴、移送或報告意旨所無之事實,並將上開事實綜合評價後為不起訴處分時,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應包含移送或報告之行為事實,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新發現、認定之事實於內,而於司法文書格式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僅係對移送、報告或告訴事實之摘要,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範圍,既不限於移送、報告或告訴事實,則上開事實之射程範圍,自應及於所有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明確記載、評價之事實,而前案之檢察官既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載敘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後,將之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並將上開事實與原告訴暨報告事實綜合評價,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當應包含上開被告提領贓款後,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他人帳戶之部分,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觀之,被告將謝孟婷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一線致富」之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4年2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領出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綜觀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及本案之起訴事實,其涉及之追訴對象、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行為時間、地點均完全同一,足認本案起訴事實,應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評價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允無疑問。

四、本案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存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恣意更改偵查結果,否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二)由前案及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檢察官於本案中,於114年5月6日傳訊被告,而前案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方傳訊被告,並於114年6月12日作成前案不起訴處分(見114偵9373卷第107-109、201-209頁),是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本案之偵訊筆錄即已存在,經比對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證據),以及本案之上開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之114年5月6日偵訊中,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陳稱:我當時是因為參與「投資」,誤信對方話術,方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內,我自己也被騙6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而被告於前案之114年5月20日偵訊中,則陳稱:我係遭「一線致富」等人以投資話術而參與「投資」,而在我陸續投入多筆款項後,因無法將自身所投入之款項領出,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到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114偵9373卷第109-111頁),則被告於114年5月6日偵訊中,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完全相同,且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觀,被告上開所陳情節,亦均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予以採認、評價,是被告於114年5月6日之本案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係為「前案不起訴時已存在,而為前案檢察官所未及評價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除上開事證外,卷內已無其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足見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本案起訴書所憑之證據內容,更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相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檢察官其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該檢察官僅函覆以:被告另有於114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出2萬元後,以超商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新事實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橋檢春成114偵7686字第1149065178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檢察官所陳之上開事實,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顯見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可動搖、更易前案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自難認其本案起訴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