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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龍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龍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店鐵捲門沒有鎖,我印象中沒有破壞鐵捲門等語,又觀諸卷附監視影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22頁),被告係直接開啟店家未上鎖的門進入店內行竊,足見被告所述非虛,而告訴人謝允誠於警詢時雖證述:該店鐵門有上鎖、大門鐵門鑰匙孔遭不明器具破壞等語(見他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所述符實,則被告既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即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述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沖床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8號
  被   告 張龍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炭烤店,見該店鐵門未上鎖,打開鐵門進入
    該炭烤店內,徒手竊取謝允誠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香菸1
    包,得手後藏放其褲子口袋中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允
    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允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份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
    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30
    0元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盒裝物品之畫面,惟未見明
    顯鈔票、現金,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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