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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尤麗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第10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尤麗琴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尤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月姬113年9月26日陳報狀、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尤麗琴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將告訴人蔡榮霖、蔡昀倫及黃月姬3人所標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部分合會金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3人,且與渠等以給付17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告訴人黃月姬陳報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次侵占犯行,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本院附表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本院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3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部分合會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3人,並與渠等以給付17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按月陸續清償中,均如前述,則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3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3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調解條件 被告黃尤麗琴願給付告訴人黃月姬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月姬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黃尤麗琴願再給付告訴人黃月姬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黃尤麗琴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尤麗琴於民國108年1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黃月姬、蔡
    榮霖、蔡昀倫等人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會首連同會員共
    計51會,會期自108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止,每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次,每3個
    月於該月20日加會1次,由標息最高者得標,黃尤麗琴應在
    各次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再交付
    得標會員。俟附表所示會員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得標後
    ,黃尤麗琴已分別向其他會員收齊該期之合會金,詎黃尤麗
    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將全部合會金交付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遲未收到足額
    之合會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霖、蔡昀倫告訴及黃月姬委由蔡瀚緯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尤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期間邀集本案合會,且已於告訴人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得標後收齊當次合會金,但未將足額之合會金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黃月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榮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月姬、蔡榮霖、蔡昀倫有參加被告黃尤麗琴所召集之合會,於上揭時間得標後,遲未收到足額合會金1之事實。 3 互助會會單 被告確有邀集告訴人加入該合會之事實。 
二、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
    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
    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
    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
    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
    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
  ,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
     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
    法 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會首應於每期
    標 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
    收 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
    會員 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
    而受領
  ,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
     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
    有 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
    會款
  ,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
     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
    不 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之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黃尤麗琴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且被
    告尚有償付附表所示實得款項,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更難認
    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一般民眾召集合會之目的,本係
    為獲得較高之利息或透過民間管道籌措資金,而會首起會大
    多是有資金之需求,並可藉擔任會首服務會員之方式,免支
    付利息而取得首期會款之運用,尚難以被告之財力欠佳或有
    周轉需求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倒會之意思。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
    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
    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是本件實難以詐欺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
    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81年度台非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得標日期 應得款項 實得款項 侵占金額 1 蔡榮霖 110年3月20日 209,500元 144,500元 65,000元 2 黃月姬 110年4月5日 240,200元 170,200元 70,000元 3 蔡昀倫 110年8月30日 212,500元 147,500元 6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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