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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12,0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上述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4時3分許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9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因毒品案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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