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時許」更正為「11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擷取照片6張、6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3張」更正為「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財產法益之罪,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除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包括對於財產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其對於該財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經查,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第三人吳禹中所有,惟吳禹中為告訴人吳培瑛胞兄,上開車輛係2人共同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車輛具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蘇國榮毀損上開車輛,告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屬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車輛均非己所有,竟肆意毀損告訴人吳培瑛所有或管領持有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推倒及以酒瓶砸擊車輛等手段、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酒瓶1只固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蘇國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吳培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手推倒吳培瑛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登記在吳禹中名下),致該機車之排氣管變形受
損而不堪使用。㈡於114年7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前,
朝吳培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擲酒瓶
等物,造成該機車之儀表總成及把手蓋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嗣吳培瑛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培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國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維修估價單2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6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犯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