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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秉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秉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聲請,需以所宣告數罪之原判決均屬適法為要件,如該數罪所由之判決,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者,於釐清該等疑慮前,自不宜逕行以適法性尚有疑慮之宣告刑做為基礎而酌定執行刑。次按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規定「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範圍,該判決適法性顯有疑慮,自宜由檢察官先行另循其他程序確認上開判決是否適法,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僅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然並未循任何程序確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之適法性)。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適法性顯有疑慮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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