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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瑪莉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瑪莉洛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蔡瑪莉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瑪莉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正豐實行詐術,致其有分批匯款至本案金庫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正豐、被害人練文姬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暱稱「Richard Wood」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匯,而與「Richard Wood」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張正豐、被害人練文姬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廳打工、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單獨居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轉匯,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蔡瑪莉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蔡瑪莉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蔡瑪莉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瑪莉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chard Wood」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向胡迷沓(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並將帳號轉知詐欺集團成員「Richard Wood」。詐欺集
    團成員「Richard Wood」取得帳號後,對附表所示之張正豐
    、練文姬,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正豐、練文姬陷於錯誤
    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Rich
    ard Wood」指示蔡瑪莉洛提領一空,再轉匯給詐欺集團,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正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瑪莉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瑪莉洛明知自己的帳戶提供給「Richard Wood」使用後遭警示,仍再次依「Richard Wood」指示去向同案被告胡迷沓借帳戶、提款後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迷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瑪莉洛向其借帳戶、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豐、被害人練文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如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正豐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擷圖、被害人練文姬之明細清單、匯款單、交易明細、對話擷圖 證明合庫帳戶收到告訴人張正豐、被害人練文姬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同案被告胡迷沓提供之對話擷圖 證明「Richard Wood」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向同案被告胡迷沓借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證光碟 證明被告帳戶前已遭警示,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瑪莉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R
    ichard Wood」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對象,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
    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正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Wei Chia」於113年2月2日加張正豐Facebook、Line好友,並向張正豐佯稱:在加薩當軍醫,要辦理退休,需要你匯款云云,致張正豐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18日16時27分許、(2)113年2月19日6時54分許 (1)30000元 (2)17000元 2 練文姬 詐欺集團成員「李約翰」於112年底加練文姬IG、Line好友,並向練文姬佯稱:從國外要入境台灣身上現金都被扣走,需要你匯款云云,致練文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2時54分許 1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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