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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毛妍懿簡汶珊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發

吳佳建

吳尚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吳尚君於民國115年4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內,因會車事件,與同大樓住戶的告訴人葉天賜(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㈡嗣被告吳尚君於同日20時許,夥同被告吳明發、吳佳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住處門前,欲找告訴人理論,先由告訴人母親應門,但其母親並未同意渠等進入屋內,然被告吳尚君、吳明發、吳佳建三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三人逕自推開該住處大門,強行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

㈢被告吳尚君、吳明發、吳佳建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後,在客廳內與告訴人一言不和,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順手拾起告訴人家中的椅子、花瓶,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兩處頭皮撕裂傷各約5公分,及左手腕扭挫傷合併月狀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勢,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內的2張椅子、1個花瓶,以及客廳酒櫃的橫樑斷裂,足以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08、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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