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165、171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健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林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5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6月24日11時46分許,員警因偵辦另案而前往高
雄市○○區○○○巷0弄0號查訪,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及吸管1支,見林建安在場,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警局親自排放尿液,裝瓶封緘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各1份 被告於114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