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台灣通 貸款代辦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以Telegram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台灣通貸款代辦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款一空」之記載,更正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結匯方式,換匯結購等值之外幣存入附表所示之外幣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解匯時,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攔阻,而未將上揭款項解匯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㈢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976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9358號函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115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99592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被告賴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瓊文部分,受騙款項已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惟因被告依指示臨櫃辦理解匯時,因銀行人員發現有異,通報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解匯提領得手,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則僅得論以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犯,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訴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一併說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本判決附表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迄未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7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七、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洗錢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後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國泰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因被告辦理解匯失敗之贓款,係因該外幣帳戶遭警示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國泰外幣帳戶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9358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與115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99592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5-3頁;簡字第735號卷第31-33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向告訴人許瓊文佯稱現有刑事案件在身云云 113年10月24日13時43分許 186萬2,37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46分許 185萬9,000元 國泰外幣帳戶(後因解匯失敗而未及提領) 2 江文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江文宗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 257萬1,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20分至25分、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 49萬9,900元、49萬8,000元、49萬9,000元 、49萬元、49萬5,000元 、8萬5,000元 、1,000元 兆豐外幣帳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賴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台灣通 貸款代辦陳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江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國泰、兆豐 帳戶予LINE暱稱「台灣通 貸款代辦陳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瓊文、江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瓊文、江文宗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瓊文、江文宗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國泰、兆豐 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台灣通 貸款代辦陳專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向告訴人許瓊文佯稱現有刑事案件在身云云 113年10月24日13時43分許 186萬2370元 國泰帳戶 2 江文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江文宗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 257萬1000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