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8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1日,至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7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6至8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9)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114年度訴字第64號 114年7月10日 同左 114年8月21日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113年7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13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2罪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5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8月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3年8月4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3年7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4年10月20日 同左 11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