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吉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吉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件於所宣告最重罰金8,000元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罰金1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罰金13,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為竊盜與侵占案件,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並衡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住地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吉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