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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有一條二級吸用判6個月為納入本定應執行一覽表內懇請鈞長將本案納入定應執行案件」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罪質、手段有所差異;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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