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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煒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黄煒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黄煒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⒈第4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及加重效果均相同,實質上並無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沒收欄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下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林淨心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財物,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詐欺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指認其上手陳秉禾(暱稱「噴機射」),經檢察官對陳秉禾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346號起訴書可佐,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實際取得個人不法利得等語(訴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上手指定之人等語(訴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財物仍有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黄煒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煒喆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射機噴」、「Q」、「SG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
    面交收款,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
    文書並持之行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
    月10日以假警察、假檢察官名義,向林淨心佯稱:因涉及洗
    錢案件,須提領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院公正處人員及檢察官助理辦理等語,致林淨心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7日13時許,在高
    雄市○○區○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款項。黄煒
    喆則依指示,前往前揭約定面交處向林淨心自稱為檢察官派
    來收取款項之人等語,而向林淨心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
    元款項,本案詐團成員則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院公正本票」予林淨心,藉以取信林淨心,而行使偽
    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淨心。黄煒喆取款完成後,即至依
    照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
    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淨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煒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依照暱稱「射機噴」等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淨心自稱為檢察官派來之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可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坦承涉嫌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淨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淨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檔案列印資料  4 114年7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5 UBER公司回函資料  6 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檢察官派來之人等語,且同時由
    本案詐團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檔
    案與告訴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
    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自有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縱該款項於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
    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
    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
    告面交之5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請考量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已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機
    關公正性之信賴,此舉不僅動搖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公正性、
    真實性之判斷,更足影響社會安全。另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損失非輕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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