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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毛妍懿簡祥紋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2號、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元犯如附表1所示2罪,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

劉博元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柏堯(微信暱稱「魔法精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魔法阿嬤」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魔法阿嬤」或王柏堯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蔡辰杰談妥交易愷他命之細節,再由王柏堯將交易時地、數量及金額轉知劉博元後,由劉博元持王柏堯預先交付之愷他命存貨,依王柏堯指示前往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5公克愷他命給蔡辰杰,共2次。劉博元從中各抽取300元(共600元)作為報酬後,將2次之餘款3,200元(共6,400元)上繳給王柏堯。嗣員警循線查獲劉博元,並於114年10月8日依法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109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博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辰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證人蔡辰杰與暱稱「魔法阿嬤」、「魔法精靈」之對話紀錄、證人蔡辰杰114年8月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5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又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這2次交易,各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王柏堯、「魔法阿嬤」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愷他命,均係微信暱稱「魔法精靈」之王柏堯所交付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這2次愷他命交易都是微信暱稱「魔法精靈」派單給我,「魔法精靈」就是王柏堯,他於114年5月間設定該暱稱時我在一旁,他還問我設這個暱稱好不好。我跟王柏堯的模式是他會一次拿分裝成5公克5包、2公克2包共約3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之後他派單給我時,我再依指示看要送幾公克的再去送貨,送貨完收到毒品價金,我抽走送貨報酬即每次300元後,剩下的款項拿去王柏堯位於三民區本松街的住處給他。王柏堯曾於114年8月15日左右拿1公斤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到我家,要我幫忙分裝,但因他沒給我分裝的機器跟包裝袋,所以我把那1公斤原料放進一個LV的箱子裡,之後我於同年月19日凌晨騎機車自撞,在長庚醫院開刀並住進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不能用手機,王柏堯聯繫不到我,就在同年月22日去我家按門鈴,但家裡沒人,王柏堯隔天又來一次,跟我哥哥劉仲勛說有東西放在我家,我哥不知道是什麼,去我房間翻找看到那個LV的箱子並拿給王柏堯,王柏堯拿到箱子後說不會再來我家鬧了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15至117頁、訴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劉仲勛於偵訊證述:我於114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要開車出門時,2名男子攔住我的車,其中藍衣男子說要找被告討錢,不然他不會走,而在旁之白衣男子(即王柏堯)則表明被告衣櫥內有1個黑色LV箱子,只要交給他,2人就會離開,我在被告房間找到該黑色LV箱子並交給王柏堯後,王柏堯即與藍衣男子一同離去等語(警卷第29至38頁),復有被告住家114年8月22、23日之監視器擷圖可佐(警卷第27、28頁),堪認王柏堯確曾夥同不詳之人連續2日到被告住處,並在取得被告房間內「LV箱子」後才願離去,且因已取得該箱(之內容物)後才承諾往後不會再來騷擾被告家人。衡之王柏堯堅持要取得該箱子(之內容物),卻又不願向被告家人言明內容物為何、該等內容物出現在被告房間之緣由,自可合理推論應為不法物品,則被告供稱該LV箱子內裝的是王柏堯提供的毒品咖啡包原料乙節,即非無據。準此,王柏堯與被告間既有上述毒品往來,且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時一併查扣被告持用如附表2編號1之手機,卷內卻未見「魔法阿嬤」、「魔法精靈」等微信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證,則被告供稱其所販賣本案毒品之來源「魔法精靈」即為王柏堯乙節,尚難謂僅是試圖減輕罪責之託詞。

3.承上,被告於偵查中即清楚指出王柏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住地址,並詳述其2人間毒品往來之模式,堪認已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給偵查機關,縱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對王柏堯展開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749號、115年度偵字第1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卷第89至91頁),然根據偵查機關所蒐集關於王柏堯之證據、證人劉仲勛上開證詞及被告住家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已足認被告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並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爰依前開說明,從寬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王柏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均不宜予以免刑),並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貪圖報酬,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16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販賣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附表1編號1、2所示時、地向蔡辰杰分別收取愷他命價金3,500元後,各自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後,均將各次餘款3,200元上繳給王柏堯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有300元、3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5條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王柏堯而販賣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13頁、訴卷第4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2個、包裝袋1批均為被告依王柏堯指示而購入,為被告所有,係其預備用以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11至113頁、訴卷第41至4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4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店旁邊的夾娃娃機店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3,500元 蔡辰杰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柏堯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由劉博元依王柏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公克愷他命給依蔡辰杰指示前來交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峻」之人,並向「小峻」收取3,500元,且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3,200元上繳給王柏堯。 劉博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蔡辰杰透過通訊軟體與「魔法阿嬤」聯繫並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由劉博元依王柏堯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公克愷他命給蔡辰杰,並向蔡辰杰收取3,500元,且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3,200元上繳給王柏堯。 劉博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受執行人:劉博元 執行時間:1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10分至下午1時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劉博元住處)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機身及螢幕破損;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子磅秤2個 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包裝袋1批 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3017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78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