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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仁瑋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8、7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附件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件附表對應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收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85至11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均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許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許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許仁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自民國114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吳東川(由警
    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朱鴻本」
    、「淯濡」、「岱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款車手。許仁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許仁瑋再
    依吳東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由許仁瑋將上開款項之
    現金在吳東川之住處交付予吳東川,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經胡敏惠、趙振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敏惠、趙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並轉交與吳東川之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
    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仁瑋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
    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填補告訴人等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
    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
    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
    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 1 胡敏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之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胡敏惠,致胡敏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1日 10時31分許 43萬8,1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秀珠) 114年3月13日 0時4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岡山分行) 許仁瑋 ⑴告訴人胡敏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3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114年3月13日 0時8分許 3萬7,000元         114年3月14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鳳山分行)   2 趙振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之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趙振華,致趙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14日 9時57分許 30萬8,000元      ⑴告訴人趙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38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114年3月14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5日 0時13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15日 0時14分許 2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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