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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華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華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邱華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美濃區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路邊白線處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劉邱月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劉邱月瑛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華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美濃區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路邊白線處起駛欲迴轉,且對於告訴人劉邱月瑛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要起駛時有先看有沒有來車,當時告訴人還距離很遠,後來我起駛後看到告訴人過來就馬上煞停,我們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是因為雙腳踩在她載的磚頭上而無法著地,才會倒地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美濃區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路邊白線處起駛欲迴轉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59至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雙峰路由南往北方向出現,並緩慢往右靠,消失於畫面中;(00:00:06至00:00:12)另部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向出現,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並先後消失於畫面中;(00:00:13)畫面左邊出現告訴人倒地後之散落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至63頁,交易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往右側路邊靠停約7秒又起駛進入車道乙節(見交易卷第67頁)。佐以本案事故發生後,雙方未移動車輛,高雄市美濃區雙峰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路寬為3.5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行車分向線僅1.3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行車分向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至73頁、第93頁)。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迭證稱:我騎乘機車直行到事發地點時,被告突然往左開出來,我就倒地受傷等語(見他卷第54頁,交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先靠右行駛至路邊後,約7秒又駛入車道,且其左前車頭已明顯進入車道,致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其對於上開行車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卷第75頁、第93至97頁),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起駛時有先看有沒有來車,當時告訴人還距離很遠,我起駛後看到告訴人過來就馬上煞停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益見其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碰撞而有不同。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雙腳踩在所載運之磚頭上而無法著地致倒地受傷等語。然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於機車載運磚塊約6塊、石頭1顆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至95頁),衡情應不致因載運上開物品而影響正常行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有違相關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不佳(見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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