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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益白覲毓邱瓊茹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乙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乙烜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此時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是以本件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意旨(見請上卷第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無違,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宣告刑部分,是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事項,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阮郁雯受有唇部擦挫傷、左手肘、左手、左膝、左踝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件存卷可參(見請上卷第3頁、第5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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