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清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更正為「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其等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A06及被害人之家屬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3月31日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23頁),可認被告非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到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上仰賴女兒協助,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73號
被 告 A07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7月28日6時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
陀區維仁橋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至維仁橋路燈(維新18
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A05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與A07同向前方
行駛至上開路燈桿前時,遭後方A07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
身碰撞腳踏自行車後車尾,造成A05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出血
導致中樞衰竭,雖旋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然仍於同年8月6日20時46分死
亡。
二、案經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於偵查中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死者之子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母A05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㈢ 1.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2.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1份 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1.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車時,客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前方被害人A05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尾,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之事實。 2.本案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㈣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相驗相片冊各1份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導致中樞衰竭,雖旋經送往秀傳醫院急救,然仍於114年8月6日20時46分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