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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芳犯竊佔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9,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竊佔土地面積更正為「835平方公尺」。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文湖」均更正為「被告陳清芳」。

㈢增加證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5年7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56503026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勘查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共計835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15年7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56503026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勘查表附卷可佐,又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114年1月、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程度、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情狀,認被告犯罪所得,以其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核屬相當。再被告竊佔之時點係自113年6月21日搭建本案建物時起,至115年6月16日拆除本案建物時止,故應以113年6月21日,計算至115年6月16日止。職此,被告所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共計9萬9,650元(詳如附表),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佔所得利益
占用期間(民國) 竊佔面積(㎡) 本案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竊佔所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2月31日 835 1,200元 2萬6,628元(計算式:835㎡×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194日/365日)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835 1,200元 5萬100元(計算式:835㎡×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1年) 115年1月1日至115年6月16日 835 1,200元 2萬2,922元(計算式:835㎡×申報地價1,200元×年息5%×167日/365日) 共計   9萬9,65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52號
  被   告 陳清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芳為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下,即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清豐工程行所有之車輛
    、廢棄物、板模、鐵桶、鍍鋅鐵管、鐵架遮棚等物,並在上
    方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共877
    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5年3月2日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楊勝仁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文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湖坦承於上開時、地,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2 ⒈告訴代理人楊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5年3月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50004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日高市環局稽北字第11570144900號函、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 本案土地遭被告以堆置清豐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廢棄物、板模、鐵桶、鍍鋅鐵管、鐵架遮棚等物,並在上方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而竊佔之事實。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4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為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陳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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