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鞋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吳丸真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鞋子2雙均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4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吳丸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丸真所有置放在騎樓鞋架
上之鞋子2雙(價值共約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丸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丸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