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漢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依前說明,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2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罪所處應執行刑,形式上雖已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該11罪既與編號4至6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