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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姝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告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來清
被告
洪重政
被告
洪重信
被告
梁息鸞
被告
洪璽淯
被告
洪顯德
被告
洪顯正
被告
涂洪淑妃
被告
洪淑美
被告
林秀珍
被告
洪菁陽
被告
王奕歡
被告
王嘉莉
被告
洪明哲
被告
洪嘉宏
被告
洪嘉隆
被告
洪加如
被告
洪小夜
被告
洪晨薰
被告
洪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龔盈瑛
複代理人
陳正男
被告
洪直文
被告
洪憲文
被告
李信雄
被告
李義昭
被告
李佩薰
被告
李佩惠
被告
洪美津
被告
洪傳雄
法定代理人
周素香
被告
洪傳傑
被告
洪瑞英
被告
洪瑞珠
被告
洪美娜
被告
洪學鶴
被告
洪炳燿
被告
洪慧容
被告
洪顯一
被告
洪陳雪美
被告
洪錦偉
被告
洪嘉偉
被告
洪顯三
被告
杜洪玲玉
被告
張玉霞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洪振
被告
洪群
被告
洪月汀
被告
洪月絃
被告
洪月華
被告
洪月蟾
被告
洪月碧
被告
洪郭濿津
被告
洪天長
被告
洪天正
被告
洪天山
被告
洪天真
被告
洪天維
被告
洪嬉鈴
被告
洪進雄
被告
洪秋蓮
被告
洪詩庭
被告
李慶隆
被告
李德隆
被告
李品惠
被告
王翁玉華
被告
王勝弘
被告
王雪莉
被告
王雪妮
被告
王逢南
被告
王逢興
被告
孫王素珠
被告
曾王素琴
被告
王素月
被告
王素蓉
被告
李寶珠
被告
楊濟村
被告
楊正一
被告
李楊靜美
被告
楊靜芳
被告
楊靜淑
被告
文安祥
被告
文安福
被告
文安祿
被告
文安禱
被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洪博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者。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將來以複丈成果圖為準)。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2.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0.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2.29平方;D 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共有,經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臺灣高雄地院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共有人,嗣經伊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磚造建物一棟(即系爭房屋、如附圖D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及一層磚造石棉瓦屋二棟 (如附圖 A、C部分,面積分別為102.73、122.29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A 房屋、系爭C房屋),並搭有鐵皮棚架(如附圖B 部分面積320.2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0.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2.29平方;D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博文以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伊祖父訴外人洪宗沛所有,系爭房屋亦係洪宗沛所興建,房屋上並刻有「宗沛」及「So-KiKo.」(即洪宗沛之日文名字)。洪宗沛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由洪宗沛之子訴外人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三、洪榮紳、洪榮士、洪榮修、洪榮齊、洪榮家、洪榮國、洪榮邦、洪榮誠等11人(下稱洪榮春等11人)繼承,伊為洪榮士之子,於洪榮士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雨遮及系爭A、C房屋並非伊或伊之被繼承人所搭建,伊對上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無占有或使用之行為,原告請求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同屬洪宗沛一人所有,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少有70餘年,仍願意自法院拍賣承購系爭土地,顯已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玉霞則以:原告雖於104年6月1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伊係自配偶訴外人洪剛毅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系爭房屋主體最早於30年左右即已興建完成,且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逾20年,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皆由伊與洪剛毅花費金錢予以維護,況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其經法院拍賣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44.03平方公尺,系爭A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2.73平方公尺,系爭C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122.2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20.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審訴卷一第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路竹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及路竹地政檢送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共有三棟房屋,即系爭房屋、系爭 A房屋及系爭 C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彼此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固不否認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否認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所建,並稱不知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原告對系爭A房屋及系爭 C房屋為何人所興建、被告對系爭A房屋及系爭 C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即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遽以推論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處分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權利,其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拆除後返還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2.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鐵皮棚架,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其被繼承人洪宗沛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博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洪宗沛所有,洪宗沛於日治時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洪宗沛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子洪榮春等11人繼承,伊自其父洪榮士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洪宗沛一人所有,洪宗沛於日治昭和10年2 月11日(即民國24年2月11日) 死亡後,由其子洪榮春等1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所有權人有部分異動,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由洪榮華、洪榮三、洪榮紳、洪榮士、洪榮家、洪榮國、洪榮邦、洪榮誠、洪榮修、洪顯爵等10人登記為共有人 (見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系爭土地人工謄本、第151頁至第157頁系爭土地日治時期謄本、院卷一第187 頁洪宗沛戶籍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洪宗沛全戶戶籍謄本 ),而證人陳洪美霞於勘驗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洪宗沛所建蓋,又系爭房屋於57年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洪宗沛之繼承人洪榮春等11人,被告則為洪榮春等11人之全體繼承人,堪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洪宗沛一人所有,洪宗沛死亡後,依日治時期法令,由洪榮春等11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再變動,終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相符,系爭房屋繼受取得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3.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沆判決要旨)。經查,如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係圍繞系爭房屋而興建,且系爭房屋必須經由該鐵皮棚架始得連接道路通行於外,該鐵皮棚架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成為一體,同為被告所有,其坐落之土地亦為前揭法律所推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標的物一部分,是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得准許。

4.至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裁判要旨,該判決乃在闡釋於原物分割情形,共有人之房屋如坐落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共有人應將其房屋拆除,本件系爭土地係採變價分割,之後原告又經由法院拍賣應買取得所有權,即與一般買賣情形相同,與上開裁判要旨之案例情形有別,本件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鐵皮棚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0.2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2.29平方;D部分,面積14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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