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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告
劉趙翠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妍欣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晴
被告
吳灯華
被告
吳順合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告
吳永明

      吳麗娟

      吳麗芳

      吳麗玉

      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三點九0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三八三地號丁案即甲案改)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383(1)面積一二八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83(2)面積四二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83(3)面積五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順合所有;編號編號383(4)面積二八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灯華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三九二地號甲案)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392(1)面積四九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92(2)面積二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92(3)面積三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順合所有;編號編號392(4)面積三六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武昌所有;編號編號392(5)面積一八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灯華所有。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十分之一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明、吳麗娟、吳武昌經合法通知,被告吳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麗娟、吳武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83、392地號土地)現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無法令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亦無分割後土地使用寬度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兩筆土地分別分割,系爭383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平行分配之如附圖一所示丁案(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之原甲案改)或使其餘共有人臨路達4公尺之如附圖三所示戊案改(見本院卷三第25頁),系爭392地號土地按甲案(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383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吳灯華:伊、被告吳順合、原告之前手陳明義原在系爭383地號土地上耕作範圍臨中華路各1/3,原告丁案使其分得臨路10.9公尺,伊僅分得2.61公尺,不利建築及汽車迴轉,不合理亦與原告購入應有部分之前使用狀況不符,伊贊同伊臨路4.2公尺之被告吳順合之乙案改(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等語。

⒉被告吳順合:系爭383、392地號土地雖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但從吳家先祖開始即由各房協議分管耕種,並約明將來子孫如有分產,依各自使用土地進行分產,且原告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陳明義僅使用臨中華路面寬約7公尺、另一前手即訴外人吳水馳原使用之部分為不臨路之裡地,原告明知猶購買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本應繼受此分管協議,況原告低價購入,已獲有及極高利潤,原告卻逕自剷除伊分管範圍之農作物,並鋪設水泥、興建廟宇,將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主張臨路面寬10.9公尺之丁案或10.59公尺之戊案改,屬權利濫用,寬度亦非必要,故應以伊提出使原告、伊均臨路7公尺、被告吳灯華4.2公尺、被告吳永明等人4.37公尺之如附圖二所示乙案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並依囑託鑑定取得土地位置具有價值落差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5頁),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⒊被告吳麗芳、吳麗玉:伊等取得土地須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臨路寬度足夠,乙案改中間寬度縮減、戊案改讓被告吳灯華取得臨路寬度超過其應有部分,且戊案改後面沒有貫通至鄰地,故伊等較接受丁案等語。

⒋被告吳麗娟之前到場陳述及書狀略以:需有共同道路使用,以公平適當方式分割等語。

⒌被告吳永明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㈡系爭39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灯華、吳順合、吳麗芳、吳麗玉、吳武昌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

㈠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383、392地號土地,被告吳武昌僅共有系爭392地號土地。

㈡系爭383、392地號土地無法令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

㈢系爭383、3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都市土地,其上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有原告之鐵皮屋(被告吳順合另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等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審理中)。

㈣系爭392地號土地採原告之甲案(見本院卷二第70頁或第111頁)分割。

五、本件爭點:系爭38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之丁案、戊案改,或被告吳順合之乙案改暨補償方案),始為適當?系爭392地號土地採原告之甲案分割,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83、392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令限制,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10159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125至129頁),堪信為真,又系爭383、392地號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因屬都市計劃農業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等情,分別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57043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2月26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381500號函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請求兩筆土地分別裁判分割所提出之上開方案均屬適法。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其中原告之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1/2,係來自訴外人陳明義於10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7/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劉雙宜,及來自訴外人吳水馳於10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雙宜嗣於104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7/18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861900號函所附系爭3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原告與劉雙宜間、劉雙宜與陳明義間、原告與吳水馳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登記案卷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之應有部分來自陳明義、吳水馳。陳明義復到場證稱:伊出售土地予劉雙宜前之使用位置係先人向吳順合之叔公買來種植香蕉,如原告提出圖示橘色部分即現寺廟坐落位置,不曉得先人有無協議分管,吳順合有拿證明其在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證明書給伊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但沒附分管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伊、吳順合、吳永遠(吳灯華之父)面臨中華路之種植範圍面寬各有三隴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核與證人吳永遠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中結稱:祖先有系爭383、392地號兩筆土地,有五、六個地主,伊阿公吳爐與吳順合之祖父分配位置在系爭383地號土地,有協議使用方式,但不知道是否所有共有人一起協議、有無寫書面,因為當時伊還沒出生,故之後伊、吳順合、陳明義各自使用臨中華路面寬三隴即24台尺部分,伊使用部分臨中華路,剩下由吳水馳使用,沒有臨中華路,後來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兒子即被告吳灯華,至於吳傳興(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之父)則使用最裡面六隴等語(見該案卷106年3月21日筆錄,吳水馳則拒絕作證),相符無訛,原告亦陳稱其前手陳明義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吳水馳使用位置未臨中華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190頁),足見被告吳順合主張原告之前手吳水馳依分管契約使用未臨中華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堪可採信。是以,本件系爭383地號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丁案、戊案改與被告吳順合之乙案改何者較具公平性之重點,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點在後之原告是否應受其前手之一吳水馳原使用不臨路裡地部分之分管限制,抑或應按其較大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面寬之土地?及從經濟效益之重點,衡酌原告之丁案會否使被告於分割後寬度過狹,戊案改會否因使被告後方不通鄰地而不便利用土地,乙案改會否使原告半數土地屬於裡地難以利用?

㈣觀諸兩造陳述、證人陳明義、證人吳永遠之證述,可見系爭383地號土地原先數十年來均供傳統方式種植農作之用,訴外人吳水馳、吳傳興(已歿,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之父,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使用不臨中華路之裡地並未受有何其他共有人補償,且南側附近628地號土地可供行人徒步通至系爭383地號土地後方與系爭392地號土地間之385地號土地上泥土地之事實,亦有本院106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2頁),使用裡地或臨中華路之土地對於傳統農作之經濟效益差別不甚大,而因系爭383地號土地臨中華路寬如丁案所示僅約22.58公尺(10.9公尺+3.75公尺+5.32公尺+2.61公尺=22.58公尺),原告之前手陳明義、被告吳順合、被告吳灯華之父吳永遠之所以能各自耕作臨中華路面寬三隴(24台尺×0.303公尺=7.272公尺),實係因吳水馳、吳傳興在分管上之無償犧牲,並非其他共有人支付對價之利益交換結果,是倘陳明義、吳水馳將應有部分出售劉雙宜、原告之前,或吳傳興生前,即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不受分管契約之限制,尤在現今交通與農用車輛發達下,有臨路通行之一般需求,然上開385地號土地僅可供步行,且面積僅129.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上物狀況為排水溝,已為水利設施使用,屬於國有地,由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中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2月1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600015070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顯不利於車輛通行,如令吳水馳僅能取得裡地部分,對其等實屬不公平,茲繼受陳明義、吳水馳應有部分之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在分割取得土地位置之取捨價值判斷上,自無續受分管契約始能謂為公平之理。原告應有部分既為二分之一,如採被告吳順合之乙案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泰半範圍落於土地後方,臨中華路寬僅為7公尺,占臨路總寬度22.57公尺(7公尺+4.2公尺+7公尺+4.37公尺=22.57公尺),僅約31%(7公尺÷22.57公尺=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遠低於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50%,對原告甚不公平,反觀提出方案之被告吳順合臨中華路寬7公尺亦為31%,逾其應有部分4/18之比例22%(4÷18=22%),如此難謂公平。至於原告從前手陳明義、吳水馳取得應有部分之價格,係其等自由交易決定之結果,與原告應取得分割後何位置無涉,尚難謂原告仍應使用裡地始稱公平。是被告吳順合主張原告從陳明義、吳水馳取得價格過低,分割位置應受陳明義、吳水馳分管位置之拘束而應採乙案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均無可採。

㈤原告及吳傳興或其繼承人於分割方式上,無須受分管契約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丁案(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或戊案改(本院卷三第25頁)就中華路臨路之需求考量,對於原告或被告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均屬適當,然戊案改使被告吳順合分配臨路4公尺,僅占約18%(4公尺÷22.59公尺=18%),不足其前述按應有部分享有22%之比例,被告吳灯華則超過以其應有部分1/9比例換算之寬度,為被告吳麗玉、吳麗娟反對(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戊案改具有後方無法通行至385地號再通至628地號國有地出入之缺點,又系爭383地號土地南側鄰地384-1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無法自由通行,被告吳順合與被告吳麗芳、吳麗玉均稱此缺點對其等不利而不願接受戊案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相較於此,單純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丁案較為公平且具有經濟效益,並較戊案改為多數共有人所接受,其中被告吳永明、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為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吳麗芳、吳麗玉同意,核屬適當。被告吳灯華雖以農作寬度會超過丁案寬度2.61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此寬度應僅會限制其每一寬度種植株樹之數量,而不到使其無法種植之程度,此種土地利用受限源於應有部分較少,仍難謂對其不公平,是此項辯解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此外,系爭383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無高雄市畸零地自治條例適用,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337500號函、106年11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082400號函各1紙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63各1紙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195頁),被告吳順合無法提出其辯稱丁案侵害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建築權利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其主張難以憑據。

㈥末查原告曾提出之甲案(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吳灯華曾提出之丙案(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分別使被告吳麗芳、吳麗玉、吳麗娟分得之土地呈現僅臨中華路2公尺之裡地或無臨路之袋地,顯不適當,其等亦已捨棄該等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1頁),故該等方案均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系爭383地號土地應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丁案為分割,較為可採。另就系爭392地號土地,到場之兩造均同意採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之392地號土地甲案(見本院卷二第70頁或第111頁)分割,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考量本件程序費用主要在於決定38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2573.90平方公尺) │(面積1631.19平方公尺) │├────┼─────────────┼─────────────┤│劉趙翠娥│ 1/2 │11/36 │├────┼─────────────┼─────────────┤│吳灯華 │ 1/9 │1/9 │├────┼─────────────┼─────────────┤│吳順合 │ 4/18 │7/36 │├────┼─────────────┼─────────────┤│吳永明 │ 1/24 │1/24 │├────┼─────────────┼─────────────┤│吳麗娟 │ 1/24 │1/24 │├────┼─────────────┼─────────────┤│吳麗芳 │ 1/24 │1/24 │├────┼─────────────┼─────────────┤│吳麗玉 │ 1/24 │1/24 │├────┼─────────────┼─────────────┤│吳武昌 ├─────────────┤2/9 │└────┴─────────────┴─────────────┘附圖一(系爭383地號土地丁案,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之甲案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802200號函所附106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1紙。

附圖二(系爭383地號土地乙案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0861900號函所附106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1紙。

附圖三(系爭383地號土地戊案改,見本院卷三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008700號函所附107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1紙。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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