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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告
蘇金龍 (即吳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告
吳茲宇

      李恒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月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除其子蘇金龍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蘇金龍則於106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1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旋105司繼字第4379號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蘇金龍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 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6日製作(下稱105年4月26日分配表),同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即被告吳茲宇、李恒龍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逾7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分配次序5:即被告吳茲宇之執行費逾2,800元部分;分配次序17:即被告吳茲宇之普通債權900,000元及利息20,219元部分;分配次序6:李恒龍之執行費逾2,800元;分配次序18:被告李恒龍之普通債權300,000元及利息6,740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追加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9日製作(下稱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核列分配次序11: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茲宇所受分配金額合計51萬2,563元(含本金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依法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分配次序12: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恒龍所受分配金額合計17萬854元(含本金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依法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就追加部分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情事,自應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4月26日分配表定於105年5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月梅於105年5月20日聲明異議;及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定於106年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187頁),原告並為本件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部分):

⒈吳月梅雖以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為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吳月梅於104年6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然是時吳月梅僅向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借得70萬元,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而吳月梅與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雖於104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約明吳月梅同時以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吳茲宇、李恒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文玉應支付予被告吳茲宇、李恒龍之款項。然104年6月12日當日並無另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發生,依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第5條,吳月梅因擔保鄭文玉應支付被告李恒龍、吳茲宇款項而增加設定抵押權170萬債權之前提為「若鄭文玉未於3個月期限內與乙方(即被告李恒龍、吳茲宇)協商,或無法與乙方達成合意」,然鄭文玉嗣已於104年6月24日與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6月24日鄭文玉協議書),故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對吳月梅自無170萬元之抵押債權,且吳月梅已於104年9月19日委請吳月梅之另一子即承受訴訟人蘇金龍函知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欲清償70萬元借款債務,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係受領遲延,自不得對吳月梅請求利息,是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於105年4月26日分配表次序11所受分配金額,於債權本金逾本金70萬元及其利息,及次序5、6受償執行費各逾2,8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另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第56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併案參與分配,並分別於分配表次序17、18以普通債權、債權本金分別為90萬元、30萬元及其利息列入分配受償,而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12日,與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簽立日期相同,吳月梅僅向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借貸70萬元,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或因鄭文玉已與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達成協商而不存在,且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就借款70萬元債權業於105年4月26日分配表次序11中受償,已無其他本票債權得於分配表次序17、18中以普通債權受分配,故應予剔除。

⒉吳月梅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05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104年6月12日消費性借款,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作成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然被告李恒龍、吳茲宇對吳月梅之債權僅有前述70萬元,業經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號強制執行作成105年4月26日分配表在案。故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分配次序11: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茲宇所受分配金額合計51萬2,563元(含本金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依法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分配次序12: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恒龍所受分配金額合計17萬854元(含本金利息)部分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依法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第二段所示兩項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茲宇以:依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鄭文玉未於3個月內與伊及被告李恒龍協議,或無法達成合意,吳月梅願代鄭文玉支付應付款項予伊及被告李恒龍,並以該設定170萬元(不包含貸款70萬元)直接作為鄭文玉應付款項之數額及違約金;及依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第3條、104年6月24日鄭文玉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知鄭文玉因施作工程緣故積欠伊債務,吳月梅同負擔保給付義務。復依104年6月24日鄭文玉協議書第1條約定,鄭文玉應於104年9月12日給付伊計130萬元,然至今尚未清償,加計吳月梅所述借貸70萬元中之50萬元係由伊支付,吳月梅共積欠伊180萬元。是原告主張鄭文玉已於104年6月24日與伊及被告李恒龍達成協議,故無170萬元抵押權債權,即屬無據。又伊與吳月梅就本件債務時有電話聯繫,甚至拜訪其住所,未聞吳月梅提起有委由其子蘇金龍代為處理此事之情,且蘇金龍與鄭文玉姓氏不同,無法證明其身份關係,亦無得證明代理之文件,僅有片面之詞即難取信,嗣於104年8月間,蘇金龍邀請伊與被告李恒龍商談債務問題,伊曾致電原告詢問是否委託蘇金龍,惟原告卻回答不知此事,且蘇金龍告知欲自行以70萬元買回伊與被告李恒龍全部240萬元之債權設定,因其說詞有違常理,伊無法接受,而非置之不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恒龍以:伊前委任鄭文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卻遭詐騙60餘萬元,致工程嚴重延宕、房屋漏水後置之不理,經伊登門求償後,始知鄭文玉因觸犯森林法而監禁於嘉義看守所,伊與被告吳茲宇共交付70萬元予吳月梅以供保釋鄭文玉,吳月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伊與被告吳茲宇對鄭文玉之240萬元債權,鄭文玉並非僅欠70萬元,伊亦未以70萬元與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月梅所有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於104年6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擔保104年6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20萬元。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作成105年4月26日分配表。

㈡吳月梅所有上開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於104年6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擔保104年6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20萬元。上開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經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作成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

㈢吳月梅與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於104年6月12日簽立上開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

㈣鄭文玉與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於104年6月24日簽立上開104年6月24日鄭文玉協議書。

㈤吳月梅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借得70萬元作為鄭文玉繳納另案刑事保釋金用途。

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係吳月梅簽發予被告吳茲宇、李恒龍,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茲宇、李恒龍部分:吳月梅是否須擔保其子鄭文玉所積欠被告吳茲宇、李恒龍之債務?吳月梅是否僅欠被告吳茲宇、李恒龍共70萬元?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對吳月梅是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㈡承上,吳月梅是否曾委託蘇金龍處理所積欠70萬元債務問題?被告吳茲宇、李恒龍是否陷於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請求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4月26日分配表、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相關部分,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觀諸上開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第1點記載鄭文玉於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支付部分款項後,未依房屋改建合約施工等語,第2點約定吳月梅向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借款70萬元等語,第3點約定吳月梅願擔保鄭文玉應付款項、吳月梅取得70萬元借款後,鄭文玉會於3個月內與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協商,第4點約定就上開借款及擔保鄭文玉應付款項,吳月梅願提供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設定240萬元抵押權,第5點約定若鄭文玉未於3個月內與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協商,或無法與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達成合意,吳月梅願代鄭文玉支付款向,而以設定之170萬元(不包括借款70萬元)直接作為鄭文玉應付款項之數額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吳月梅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不僅係擔保70萬元借款,依上開第4點,尚包括擔保鄭文玉應付給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之款項,而此款項金額究為若干,亦即抵押權擔保範圍程度,依上開第3點、第5點,尚待鄭文玉以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出借之70萬元保釋後,與其等協商確認,若嗣後未協商或協商未果,則直接將240萬元抵押權減去70萬元借款所餘170萬元金額全數作為吳月梅代鄭文玉支付其應付款項之金額。原告雖執上開第5點約定以反面解釋,謂如有協商成果則吳月梅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不負擔保責任,茲因鄭文玉已於104年6月24日作成協議書,故吳月梅所提供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僅擔保70萬元借款債務,不包括其他項目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104年6月12日吳月梅協議書倘作此解釋,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實大可不必再與鄭文玉協商確認鄭文玉應給付之金額,而得逕以無法與鄭文玉達成合意為由,實行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之抵押權即可;鄭文玉亦不必事後復於104年6月24日承諾償還70萬元及給付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各130萬元、65萬元,又承諾將自己之高雄市鳳山段土地與吳月梅提供之上開土地、建物一併提供擔保,增加承諾給付範圍與擔保物目的,可見吳月梅應有承諾擔保鄭文玉積欠之債務,以換取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出借款項保釋鄭文玉出面與其等協商債務,是原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㈡而關於鄭文玉應付款項之部分,依上開104年6月24日鄭文玉協議書,首段承諾賠償其母吳月梅支借之70萬元,並協議第1點約定鄭文玉願給付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各130萬元、65萬元,清償期限為104年9月12日等語,第2點約定鄭文玉願提供其所有高雄市鳳山段土地、建物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等語,第3點約定吳月梅提供之不動產與第2點提供之不動產係就清償總額240萬元互為擔保等語,第5點約定鄭文玉若於104年9月12日前無法清償,同意將上開鳳山段土地、建物信登記託給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鄭文玉與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協商結果之內容仍將吳月梅提供之上開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持續擔保鄭文玉應負之債務。又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主張鄭文玉迄今未清償分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6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提出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逾70萬元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9、131、181頁),難以憑採。

㈢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所分別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900,000元,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12日,其金額合計2,400,000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第5615號裁定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金額與吳月梅將其所有上開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兩處不動產各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合計2,400,000元之金額相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同一,同在吳月梅擔保鄭文玉應負債務之範圍內。而鄭文玉於104年6月24日協議書除承諾償還70萬元,及給付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各130萬元、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合計金額265萬元外,另承諾負擔設定高雄市鳳山段土地、建物所生相關規費、代書費、稅費、律師費及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票據無因性之說明,此部分並非由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負原因關係仍存在之舉證責任,是難認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之本票債權已因實行上開仁武區仁營段土地、建物、甲仙區東阿里關段土地之抵押權而全部受償完畢。

㈣原告雖另主張吳月梅曾委託其另一子蘇金龍處理70萬元債務問題,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陷於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蘇金龍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僅表示欲代吳月梅還清欠款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不僅未見有何吳月梅授權之證明,亦難認已依債知本旨提出給付,是吳茲宇、被告李恒龍辯稱曾電詢吳月梅是否委託蘇金龍處理債務,吳月梅表示不知此事,及蘇金龍表示欲以70萬元清償240萬元有違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66頁),堪可採信,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㈤從而,吳月梅除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其向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借款之70萬元外,尚擔保其子鄭文玉積欠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之債務,亦難認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對吳月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無受領遲延情事,是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請求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4月26日分配表、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12月29日分配表相關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係被告吳茲宇、被告李恒龍所執本票):┌─┬────┬───┬───┬───────┬───────┬──────┐│編│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載金額 ││號│ │ │ │ │ │(新台幣) │├─┼────┼───┼───┼───────┼───────┼──────┤│ 1│460511 │吳月梅│ 無 │104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12日│1,500,000元 │├─┼────┼───┼───┼───────┼───────┼──────┤│ 2│460512 │吳月梅│ 無 │104 年6 月12日│104 年9 月12日│ 90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