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
- 原告
- 羅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0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6,500 元、9,750 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16,250元【計算式:6,500+9,750=16,2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