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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樂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點陸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點陸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請求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170000元、停工後至終止契約前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機具待機費用2233000元、人員待命費用510000元、設備損失費用1262413元、工地雜支費用108000元、電費185709元,預期利益損失1161793元、共計7630915元)。嗣於107年1月24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追加請求結算爭議款項1385108元(包括1、5%工程保留款269636元。2、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2076元。3、表土處理費49542元。4、基準樁、界樁施設費23114元。5.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263760元。6、工區整理復舊費82571元。7、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17元。8、工地清潔費59451元。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5141元),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均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款,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承攬被告之計畫名稱:「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簽訂工作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開始於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下稱系爭河段)進行挖方等系爭工程之作業,至105年7月28日原告已完成4標土方標總計280,000噸提料作業,尚待第5標土方標進場續行施作,累積進度達32.133%,已較預定進度超前22.087%,無拖延工程進度等違約情事。詎被告於105年8月9日函略以「本工程前超挖行為(105年6月24日),業經本署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分在案,後續是否抵觸違反契約規定,本局尚在釐訂研處中,今貴公司已完成4標土方標提料作業,短期間尚無土方標將進場提領,故請暫停浚挖等相關工作並將現場設備機具先暫時全部撤離工區,並請儘速修復聯外道路」,復於105年8月25日函略以「本案超挖行為,本局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處50萬元罰鍰。本局後續將依契約第21條第一款之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將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辦理」。被告更中止土方標進場提料作業,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執行,原告遂遵照被告指示將工區現場機具撤離工區,僅留存管制站等設備供被告發包之保全人員使用,自此系爭工區無進行工程。系爭工程自105年8月13日(停工起始日)至105年9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末日),已無任何工程進度。足徵自被告105年8月9日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05年8月13日起,原告奉被告指示停止一切工進並將機具、設備撤離工區時,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所持終止事由即超挖情事,業經行政院認定顯屬虛妄而不處分,縱被告認有違反法令等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3目情事,亦須情節重大已影響整體工程進展方得終止契約,被告所指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等情並非屬實,因經濟部已確定不處分,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得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

2、被告主張於105年10月4日函所載「因上述道路(即南市道171乙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損壞已嚴重影響民眾進出安全及本局形象,並可能衍生國賠事件,已違反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情形,本局爰據以終止旨揭契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以105年10月28日函以「二、有關修補聯外道路(南市171乙道路)乙節係地方(市民)多次陳情反應路面破損案件及辦理旨揭疏濬案期間所產生,兩者間有密切關連性,經先前會勘結論及本局審慎評估,最後擇定以AC面層鋪設(t = 5cm)解決前揭路面破損之問題。三、契約AC面層鋪設(t=5cm)乙項係約定實作數量計價項目,經本局依實際需求提出,廠商履約義務即產生,經多次催告後仍未見貴公司於期限履約之事件,已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對用路人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嚴重損及公共安全及大眾權益,大幅增加國賠之風險,損及國家權益,故牴觸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本局遂據此通知終止契約。」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中,何以被告之形象及衍生國賠疑慮等情事係原告之契約義務,況原告僅職司挖方等系爭河段疏濬作業,系爭河段外之聯外道路縱有毀損亦為土方標人員抑或被告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道路亦非系爭契約中之工區施作範圍,原告並無修復義務,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修復系爭道路為由而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3、原告請求之款項如下:(一)履約保證金:2,170,000元:(二)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4,113,413元:1機具待機費用:2,233,000元(附件一)。2.人員待命費用:510,000元(附件二)。3.設備損失費用:1,262,413元(附件三)。4.工地雜支費用:108,000元(附件四)。5.電費:162,313元(附件五)。(三)預期利益損失:1,161,793元。(四)未給付工程款差額1,385,108元,被告擅自終止兩造契約後,有已施作工程款1,344,542元漏未給付,此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原證十七)。結算差額項目:1.5%工程保留款269636元。2.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2076元。3.表土處理費49542元。4.基準樁、界樁施設費23114元。5.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263760元。6.工區整理復舊費82571元。7.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17元。8.工地清潔費59451元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514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間雖曾以原告超挖土方,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為由,經裁罰原告罰鍰50萬元,惟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雖於105年8月9日發文原告請其暫停浚挖等相關工作並將現場設備機具先暫時全部撤離工區,並請儘速修復聯外道路,然並非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行時,經民眾陳情反映其土石運輸過程中造成「台南市道171乙道路」即系爭道路,有坑洞不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此屬運輸路線,經被告多次會同原告人員到場會勘道路破損情形屬實。原告原本亦同意修繕,而於105年7月22日提送疏濬道路修補平面圖,復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105年9月2日完成上開道路之修復,詎原告竟拒不修繕,惟因上開道路之破損,已生「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令被告恐須負起國家賠償責任,並影響被告機關形象」之情,原告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1年。被告並於105年10月4日函對被告終止契約,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本件被告係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上開約定,無須補償原告所受損失,且被告命其停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必要費用支出費用、工地雜支費用、電費等,及預期利益損失,均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溢付24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年3月25日起之利息,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南市道171乙道路之修補,自被告命原告應於105年9月2日前完成之日起至105年10月4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共32日,被告計罰原告571520元(17860000×0.001×32),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上揭溢付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及其等之利息主張抵銷。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三期工程款共計5123081元,被告尚有5%保留款26963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超挖為由,以105年8月9日函命原告停工,原告於105年8月13日收受函文,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原告有超挖情事,於105年7月間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款及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固有105年7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520310190號處分書為證,被告更據此於105年8月9日以水六管字第10550113480號函(下稱1050809函)寄發予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13日收受於同日停止施工,並將機具設備、人員撤離工區,此上揭函文及105年8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原證三、原證二十第一頁),原告固奉被告指示停止一切工進並將機具、設備撤離工區,惟被告之1050809函文,只記載後續是否牴觸違反契約尚在研議中等語,並未有「終止」之文字記載,且於105年8月25日函僅記載原告超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將終止契約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可證(原證四),依上開文意,被告並未以1050809函文對原告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超挖為由,以105年8月9日函命原告停工,原告於105年8月13日收受函文,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不依約履行修護系爭道路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系爭道路確為系爭契約履約範圍之一系爭工程為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分為2標,原告僅負責河段疏濬作業。開採後之土石,於疏濬工區內即交予土方標(提貨作業)之貨車外運,其運送路線自工區至疏濬區地磅間運輸道路,銜接河床運輸便道,經過既有越堤道路,連接至南市171乙道路,因此運輸道路主要為土方標承包商將土石外運之用。工區運輸路線之配置依次序為疏濬工區、開採區的運輸道路、地磅管制區、洗車台、河床運輪便道、既有越堤道路連接至南市171乙道路。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伍、「運輸道路」二、規定:「廠商應於機關核定位置後35日內完成自工區至疏濬區地磅站銜接至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並負責其維護管理工作。為提升砂石車運輸道路品質,自出洗車台銜接機關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之鋪面,得依機關工程司指示鋪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或碎石級配,並依實作數量計價。」因契約並未就何謂運輸便道、聯外道路、運輸路線為明確之定義,即難由上開約定文字即謂原告之道路維護義務應包括或延伸至土方標廠商外運所經,越過堤防之南市171乙道路,應認原告負責管理維護道路範圍應為堤防河床之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被告要求原告修復之道路為南市171乙道路,該道路已越過堤防,應非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伍、二上開規定所指定之「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況土石外運乃土方標承包商之工作,並非原告之工作,施工補充說明書伍、四、(四)規定之「本工程車輛運輸,應設置卡車出入輪胎清洗設備,並隨時派員清掃、維修路面」規範對象乃負責車輛運輸之廠商,並非指僅負責河段疏濬之原告,被告尚不得執此規定,課予原告義務。

2、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廠商應於開工後15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含分區開採計畫、每日挖採數,挖掘高度,寬度控制方法,運輸便道,防範盜採措施,交通安全、緊急應變及防洪應變計畫環境汙染防制,地磅、管制站及洗車等),送機關審核,此有被證四可證,被告不否認原證八為採區範圍然採取後須疏運,疏運路線依約則由原告提出交被告審核,所以原告於契約105年3月5日訂立後,於105年5月3日提送之作業計畫書(B版),明確載明84快速道路下方之疏濬專用道路(即南市道路171乙),此有被證10可證,此亦同原告自己提出之作業計畫書B版完整版第21頁,此有原證16可證。即表示原告認為此路段亦為其必須維護管理道路,該計畫書經被告於105年5月9日備查,此有被證11可證,且經本院當庭請其比對,將被證10原告自己畫框處比對google地圖,原告自己畫的疏濬路線係經84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下方之南市道171乙無誤,此有被證26為證。又南市道171乙歷經二次會勘,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會勘中有參加並同意必修復,此有被證5,6可證。則被告要求原告修復之路段為履約範圍即有依據。

3、原告雖主張105年8月12曰修復案現地會勘後,已以混凝土修補,依契約桿狀預定進度表及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AC面層鋪設(t=5cm)乃係主體工程完成後預計於106年2月1日開始鋪設。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函原告:「說明:…三、請貴公司儘速於105年9月2日前將聯外道路及水防道路含護攔)修復完妥,以維公共行車安全,本局將辦理後續結算事宜。」原告於105年9月1日函復:「說明:…二、依契約規定及本公司施工計畫,聯外道路及水防道路(含護欄)修復均在開挖作業完成後。三、若已開挖作業完成,請貴局函文給本公司『契約終止解除』,本公司於收到契約終止解除來文後,視情況辦理。…」是原告於勘查後,已用混凝土暫時修補道路坑洞,至於AC面層則俟完工後一次鋪設,為被告認為僅以混凝土填補,路面不夠順平,應以5公分厚AC整體鋪設,雖兩者認知不同,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改正,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予以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款項分述如下:

1、履約保證金:2,170,000元:

⑴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損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尚扣留新台幣(以下同)2,17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4(三)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⑵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約定,以原告遲未修補「南市道171乙」,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三)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又原告抗辯系爭契爭最後全部應結算金額為4881800元,被告僅履約27.33%(4881800/契約總價17860000),並非原告所稱其已履約34.95%,原證20為原告自製,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就僅發還其中27.33%即593061元之履約保證金(2170000×0.2733)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2,170,000元全部履約保證金,於593061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59306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之損害4,113,413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1目後段,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責。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函文命原告全面停工。被告於第4標提料作業完成後即擅行中止土方標進場提料,導致原告無法接續執行系爭契約,核諸被告所為已然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嗣更據此命原告全面停工,故此被告自應就停工後至終止契約前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必要費用支出及損害臚列如下:

⑴機具待機費用:2,233,000元(附件一)。

⑵人員待命費用:510,000元(附件二)。

⑶設備損失費用:1,262,413元(附件三)。

⑷工地雜支費用:108,000元(附件四)。

⑸電費:162,313元(附件五)。查,被告系爭工程開工後,於105年6月22日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有超挖情事,被告即於105年6月24日上午通知檢測標廠商會同至現場檢測,當場發現原告有違反超挖回填置換行為,被告於當日上午二次電話通知原告,請其令機具停止作業未果,其三部挖土機及一部推土機仍持續圍繞超深區做回填土動作,被告無法制止,仍持續進行回填動作,後經被告查驗所拍攝之照片,以105年6月23日收方地盤高程比對之,105年6月23日收方高程為6.45,疏育計話高程約6.0而依當天照片顯示,相當於推土機車斗高度及水位已降為5.45,水深1.5深度降為5.45-1.5,已低於最大容許值,超深逾1.55公尺,而為超深之認定,已屬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有現場施工照片,疏睿範圍檢測平面圖可證(被證2、23),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第93條之2第7款於105年7月20日處以50萬罰鍰,並依契約規定於105年8月9日請原告暫停浚挖撤離工區,此有原證三可證,是被告請原告停工係屬合法,是該日後,原告依約即需離場,不需在現場待命,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四:本作業配合採售分離出貨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出貨為原則,每日作業時間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時,廠商應依機關指示辦理,即若再有提料作業時被告均會通知挖方標及提方標廠商進場,此有被證27可證,本件原告應再等待被告通知配合提料方能進場,原告自無何待命損失。是原告請求⑴機具待機費用:2,233,000元(附件一)。⑵人員待命費用:510,000元(附件二),並無理由。又⑶設備損失:1262412元部分,本件縱被告無請原告停工,亦會遭遇颱風,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命停工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⑷工地雜支108000元部分,本件並無待命損失,且系爭契約約定有包商管理費,參原證18,作用即在於作為原告履約期間各項人力,保險,其他雜支之補貼,本不以固定支出計算,且原告提出之原證5-1至5-8,未記載運用於系爭工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⑸電費:162,313元,本件並無待命損失可言,已如前述,且查電費已包含於工項壹、一、3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中(原證18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包含水電管路、冷氣、電風扇、辦公桌椅及飲用水;臨時用水用電(含履約期間電氣設備電費),而被告已依據「項次:壹3: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甚至比例算至本件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4日給原告(參民事答辯狀11附表2編號1:被告有斟酌原告履約時間為0.7442(計算式:50%(參原證18標單:施設完工查驗合格後先估驗計價50%)+另50%(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149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4日;參原證7)/ 305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3月9日」。),應無再有電費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預期利益損失:1,161,793元

⑴原告主張: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原證十三)中其他土木工程業「淤泥疏濬工程」淨利率為10%,本件總工程費用為17,860,000(原證十四),截至被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執行34.950%,尚餘65.05%未予執行,故此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為1,161,793元(計算式:1786000 0×0.6505×0.1=1161793)等語,被告則抗辯:①預期利潤損失並非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此僅為稅法之參考,蓋縱若原告施作完畢亦未必有如10%之固定利潤,原告仍應說明其本案各項支出成本為何。②)縱須計算預期利潤,原告之契約完成量(履約進度)應以結算數量4881800(參被證16、明細在鑑定報告第97-99頁)/契約總價17860000 =27.33%計之。而結算數量4881800元,係依鑑定報告之結算金額。

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161793元,均無理由。

⑵按民法第511條但書係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契約若另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約定,以原告遲未修補「南市道171乙」道路,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目、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解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仍未改正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契約者。被告不需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161793元,並無理由。

4、未給付工程款差額1,385,10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兩造契約後,有已施作工程款1,385108元漏未給付,此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原證十七)。結算差額項目:1.5%工程保留款269636元、2.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2076元、3.表土處理費49542元、4.基準樁、界樁施設費23114元5.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263760元、6.工區整理復舊費82571元、7.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17元、8.工地清潔費59451元、9.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514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1,344,542元,此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原證十七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 5%工程保留款269636元:

⑴原告主張,本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金額應為5392717元,應支付5%之工程保留款(計算式:5392717×5%=269636),固提出附表一「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結算爭議表」結算爭議表2項次1(二卷第92頁)為證,惟被告抗辯: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最後全部應只結算為4881800元(參被證16、明細在南市鑑定報告第97-99頁),並非5392717元等語。

⑵按系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第四目約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保留款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查,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最後全部應只結算為4881800元,此有南市鑑定報告第97-99頁可證,詳述如後,並非原告主張之5392717,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且無逾期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結算金額5392717計算5%之保留款269636,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207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遭被告違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支出90415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52077,被告應再給付45207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主張只需672871元,被告已給付452077元,故被告主張應給付金額為220794元(672871-452077)等語。

⑵查,南市公會鑑定報告結果:

①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院一卷P85-86))為904,153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院一卷P149))為672,871元,故有231,282元差異,本項被告已經給付452,077元,原告認為尚有452,076元尚未給付。

②被告主張結算基準,為原告履約時間為0.7442 (計算式:50%(參原證18標單(院一卷P87-96):設施完工查驗合格後先估驗計價50% +另50%(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149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4日;參原證7)/305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3月9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672,871元(=(0.7442/1.0)×904,153)/3)×1,169,214(契約金額,原證18)。

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一主張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本項目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故主張應為904,153元結算。

④參照被證4契約補充說明(審建卷第88至96頁)第5頁:「肆、地磅及管制站設備……七、本作業相關租用、維護管理費等項目係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又,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原證18)。

⑤依據本報告附件十施工完成估驗計價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部分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

⑥由上開契約補充說明雖約定本項目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故必須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方得適用,此已隱含「固定價格」之風險分擔精神,惟是否適用一概終止契約,尚有疑義。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倘若業主終止契約合法,亦即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應認為合理,蓋因倘若業主必須重新採購發包,尚需編列本項之項目費用,以及重新辦理採購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⑦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72,871元,換言之被告應再給付220,794元(672,871-452,077)予原告。

⑧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是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本項費用應為6728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207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794元。

⑶、100噸電子式地磅租用(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請求扣回)

⑴原告主張支出1169214元,被告已給付1169214元,被告主張僅需571161元,被告已付1169214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69214-571161 =598053元(計算式:3座*「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兩造不爭執)/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原證十八: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院一卷P87背面)):依實作量計價」。寬容斟酌屢約時間為1.4655【計算式:3座*149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5.9至契約終止日105.10.4)/305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5.9至預定竣工日106.3.9)】等語。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本項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1,169,214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院一卷P85-86);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院一卷P149)]為571,161元,故有598, 053元差異,如下表二所示,原告已經向被告計價1,169,214元,亦即契約本項金額全部,但被告主張要扣回598,053元,合先敘明②上開被告主張結算基準,為原告履約數量本為0.84(計算式:3座*「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兩造已經表明不爭執)/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參原證18標單:依實作量計價)」;又,被告實際結算原告寬容斟酌履約時間為1.4655C計算式:3座*「149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5年10月4日;參原證7)/305日:第1次查驗合格日105年5月9日至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3月9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571161元(=(1.4655/3)*1,169,214元(契約金額,參原證18(院一卷P87-96))。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一主張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本項目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故主張應為1,169,214元結算。④參照被證4契約補充說明第5頁:「肆、地磅及管制站設備……七、本作業相關租用、維護管理費等項目係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又,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參原證18(院一卷P87-96)]。⑤依據本報告附件十施工完成估驗計價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

⑥由上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雖約定本項目採一次性租用,即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故必須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方得適用,此已經隱含「固定價格」之風險分擔精神,惟是否適用一概終止契約,尚有疑義。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倘若業主終止契約合法,亦即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應認為合理,蓋因倘若業主必須重新採購發包,尚須編列本項之項目費用,以及重新辦理採購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571,161元,換言之,原告溢領金額為598,053元(=1,169,214-571,161)。

⑷、表土處理費 4954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被告違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此部分處理費用為84222元(123856×0.6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680元,被告尚應給付49542元。被告抗辯:①此部分被告結算斟酌履約數量本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原證十八:經濟部水利署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院一卷P87背面)):依實作量計價」。

②被告引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契約終止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被告結算此項費用為34680元,已完全給付完畢等語。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84,222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34,680元,故有49,542元差異,如下表三所示,被告已經給付34,680元,原告認為尚有49,542元尚未給付。②被告主張結算基準,為斟酌原告履約數量本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參原證18標單:依實作量計價)」(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34,680元(=0.28*123,856元(契約金額,參原證18)。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三提出在開挖作業前,要先施作大區域表土處理,把雜草樹木集中,才能進行開挖作業,故主張應為84,222元(=0.68*123,856元(契約金額,參原證18)。④依據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三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⑤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倘若業主終止契約合法,亦即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應認為合理,蓋因倘若業主必須重新採購發包,尚須編列本項之項目費用,以及重新辦理採購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4,680元,被告已經給付34,680元,故無需再給付任何費用。

⑸、基準樁、界樁施設費23114元

⑴原告主張已完成30組基準樁,依合約原告應製作30組,且原告施作時有經過林宗禹之同意,但現場只先安裝16組,後來因被告終止契約,所以剩餘之14組就沒有安裝上去,放在河床邊,現在不知在何處,若以每組1651計算,被告應給付49530元,而被告已給付26416元,尚應給付原告2311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施作30組,結算履約數量本為16組(參原證十八: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標單]:依機關指示實作數量辦理,含維護)而機關指示原告實作施作16組(參被證17),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實作16組(被證18)被告結算此項費用26416元已給付等語。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49,530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26,416元,故有23,114元差異,如下表四所示,被告已經給付23,114元,原告認為尚有23,114元尚未給付。②被告主張結算基準,為斟酌原告履約數量本為16組(參原證18標單:依機關指示實作量辦理,含維護)」。而機關指示原告實際施作16組(被證17),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實作16組(被證18)。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四提出施作之部分照片,主張實作實數計價,原告已經依據契約數量實際全部施作完成,亦即被告須以49,530元結算。④本會鑑定人並無法認定有施作30組事實,亦無監造單位查驗相關紀錄佐證,鑑定期間亦無法提出進一步佐證資料。又,依據上開機關指示原告實際施作16組(被證17),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實作16組(被證18)。是以,原告舉證不足,僅能認定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26,416元(=16組*1,651 (契約單價,參原證18))有理由。

⑶ 證人林宗禹於本院證述:「基準樁、界樁設施作只有16支,我跟原告說目前需要的是16支,如果颱風跟洪水過境時會催毀設施,到時還是要補樁。其實他們的材料費是比較少的,大部分是裝置費用,所以其他放在現場的基準樁、界樁設施是沒有計價,那是原告他們成本的考量。當時的條件只需要16支,契約約定30支,是預估,是實作計算的。實際上我們評估後是16支,多作的那幾支原告必須要承擔風險」等語,此有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263760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3760元(157×1680㎡),且係依林宗禹指示施作等語,固提出附件五:計價說明、聯外道路施作照片、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往來函文為證,惟被告抗辯:原證十八: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標單]:依實作厚度換算實作量計價,原告並未提出實際進貨鋪設紀錄,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0(被證18),被告自不用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263,760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0元,故有263,760元差異,如下表五所示,原告認為被告有263,760元尚未給付給原告。②被告主張參原證18標單:得依實做厚度換算實作量計價。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實際進貨鋪設紀錄即可,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0(參被證18),何時又變成數量1680㎡(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五雖有提出施作聯外道路之部分照片及本報告附件十照片,並主張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實際已施作數量,預估金額為263,760元。④本會鑑定人並無法認定有全部施作1,680㎡事實(包含丈量尺寸之全貌照片),亦無監造單位查驗相關紀錄或實際進貨鋪設紀錄或與小包付款紀錄證明等可供佐證,且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自己記載0(參被證18)。

⑤是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263,760元(=157元(契約單價,參原證18)*1,680㎡)),鑑定期間亦無法提出進一步佐證資料,因舉證不足,故鑑定人難認定有全部施作1,680㎡事實。

⑶證人林宗禹於本院證述:原告並無在系爭工地鋪設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施工照片第1是系爭工地,第1張看不出來有鋪設30cm級配。原告只是作施工便道,就地取材施作便道,這不是鋪級配,這未經查驗,材料未經試驗、報告,是不符合的工項。這不是依照契約級配去鋪設的,不符合契約規定。級配料不能夠認為是碎石頭,因為加了級配之後,就有它的規格在裡面。自然的碎石頭不是級配料,級配料是經過人工加工的,級配料是有定義的。原告沒有申請報備項次6的施作,目前資料裡面原告是依據原證18自行結算1680平方米來向被告請求項款。原告有施作運輸便道,但原告沒有鋪級配,原告是就地取才去鋪加強運輸便道的強度等語,足見原告並未依約鋪設30cm級配粒料底層鋪設,被告自無庸給付263760元。

⑺、工區整理復舊費82571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2571元,固提出附件六:損失說明、工區整理復舊照片(院二卷P117-119)為證,惟被告抗辯:被告結算斟酌履約數量本為0,因為依原證18標單:含完工後工區整平、深水槽與採區土壤剷平,堤岸房護欄修復,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根本未履約完成,本件因可歸責原告而終止契約,此部分被告寬容結算原告履約數量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契約終止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被告結算金額為23120元等語。

⑵ 經查,鑑定報告結果:①本項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82,571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23,120元,故有59,451元差異,如下表六所示,原告認為尚有59,451元被告尚未給付②上開被告主張此乙式結算斟酌履約數量為0,因為依據原證18契約標單:含完工後工區整平,深水槽與採區土壟剷平,堤岸防護欄修護,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根本未履約完成。嗣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此乙式部分被告寬容結算斟酌被告履約數量為0.28(計算式「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已屬寬厚(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23,120元(=0.28* 82,571(契約金額,參原證18))。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六有提出施作工區整理復舊照片及本報告附件十照片,並主張完成工程驗收,應支付全部費用,亦即82,571元結算。③依據本報告附件十施工完成估驗計價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④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參原證18),惟是否適用終止契約後,給付乙式全部費用,尚有疑義,應視契約之終止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定。

⑤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倘若業主終止契約合法,亦即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應認為合理,且已採寬容結算方式採履約數量為0.28,蓋因倘若業主必須重新採購發包,尚須編列本項之項目費用,以及重新辦理採購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3,120元等語,從而原告請求工區整理復舊費82571元,並不可採,被告抗辯此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23120元,應為有理由。

⑻、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17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應為247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54元,被告尚應給付19817元,固提出附件七:損失說明、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照片(院二卷P120-121)為證,被告則抗辯:本件因可歸責原告而終止契約,此部分被告寬容結算原告履約數量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且契約終止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是結算金額應為6936元,被告已經給付4954元,尚有1982元應給付等語。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本項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24,771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6,936元,故有17,835元差異,如下表七所示,被告已經支付4,954元,原告認為尚有19,817元被告尚未給付。②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此乙式部分被告結算斟酌被告履約數量本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但原告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己記載0.2(參被證18)(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但此項為其他環保設備即管理維護費,爭點整理狀亦無此文字])。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6,936元(=0.28*24,771 (契約金額,參原證18)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七有提出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照片,並主張完成工程驗收,應支付全部費用,亦即24,771元結算。④依據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七照片及本報告書附件十原告提供施工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⑤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參原證18),惟是否適用終止契約後,給付乙式全部費用,尚有疑義,應視契約之終止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定。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倘若業主終止契約合法,亦即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應認為合理,且已採寬容結算方式採履約數量為0.28,蓋因倘若業主必須重新採購發包,尚須編列本項之項目費用,以及重新辦理採購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6,93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1,982元于原告。從而,本院認被告應再給付1982元予原告。

⑼、工地清潔費59451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825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1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451元,固提出附件八:損害說明(院二卷P122)為證。被告則抗辯:本件因係可歸責原告而終止契約,此部分被告寬容結算原告履約數量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契約終止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被告結算2312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自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依據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82,571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23,120元,故有59,451元差異,被告已經支付23,120元,原告認為尚有59,451元被告尚未給付②被告主張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此乙式部分被告結算斟酌被告履約數量本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23,120元(=0.28*82,571元(契約金額,參原證18))③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八實做數量計價,並主張實際開工執行到完成工程驗收,應支付全部費用,亦即82,571元結算。④依據本報告書附件十施工照片,且被告已經給付此項費用,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已經有部分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⑤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參原證18),惟是否適用終止契約後,給付乙式全部費用,尚有疑義。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本項費用隨履約時間發生,故應與業主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則被告主張按照比率0.28,且已採寬容結算方式採履約數量為0.28,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23,120元,被告無須再給付于原告任何費用。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無庸再給付款項予原告。

⑽、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5141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65141元,固提出附件九:損害說明(院二卷P123)為證,被告則抗辯:原證18契約標單(院一卷P87-96):含環境保護、空氣汙染防制、防塵網,並依機關管指示於地磅週邊站裸露地覆蓋防塵網,本應視承包商有無完成該些工作,本為0,本件因可歸責原告而終止契約,此部分被告寬容結算原告履約數量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濬土石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量98萬噸」),但原告105年9月30日自製公共工程日誌自己記載0.2(參被證18,院一卷P177),契約終止應依施作期間或實作數量結算金額被告結算33028元。

⑵鑑定報告結果:①原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為165,141元,被告主張金額(參考原證17原告結算明細表;並參考被證16被告結算明細表)為33,028元,故有132,113元差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故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165,141元。②上開被告主張依據原證18契約標單:含環境保護、空氣汙染防制、防塵網,並依機關指示於地磅站周邊裸露地覆蓋防塵網,本應視承包商有無完成該些工作,本為0,然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之終止契約,此乙式部分被告結算斟酌被告履約數量本為0.28(計算式:1*「執行疏浚土石方量28萬噸/完成疏濬土石方量98萬噸,但原告105年9月30日原告自製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己記載0.2(參被證18)(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參照)。③故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33,028元(=0.20* 165,141元(契約金額,參原證18))。④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附件七實做數量計價,並主張實際開工執行到完成工程驗收,應支付全部費用,亦即165,141元結算。⑤依據本報告書附件十施工照片,且前述被告認為完成數量為0.2,衡諸常情應認為本項原告有部分已經完成,僅爭執契約終止後是否按照比例計算或全部均可以計價。⑥本項目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計價單位為以「乙式」計價(參原證18),惟是否適用終止契約後,給付乙式全部費用,尚有疑義。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本項費用隨履約時間發生,故應與業主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則被告主張按照比率為0.2,據此,本項結算金額應為33,028元,則被告應再給付33,028元于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0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593061元、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220794元、工區整理復舊費23120元、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3028元,共計871985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及工程溢付款之債權而行使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1、工程款結算有溢付24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3.25之利息: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原已結算部分,目前已給付5123081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惟依上述,結算金額,被告尚溢付原告319129元(如附表所示),則被告主張將溢付之241281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7466.37共計268747.37元部分抵銷,應有理由。

2、懲罰性違約金571520元,加計催告後自106.8.11起之利息:就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伍、四「廠商每日應派人巡視運輸路線,若發現路面損壞或淤泥滴漏造成污染或其他妨礙及影響交通安全等情事,應予立即修復、清理、改善以免污染水面及路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廠商應依機關書面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妥。」、第玖、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逾一日扣罰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金:(五)違反第伍之四點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完成改善者。」查關於「南市道171乙道路」修補作業,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函文限期原告於105年9月2日前完成(被證7:被告105年8月19日水六管字第10502082110號函(審建卷第104頁)),然直至系爭契約105年10月4日終止時(原證7:被告105年10月4日水六管字第10502107410號函(審建卷第47頁))原告均尚未履行,逾期32天,被告計罰571520元(17860000×0.001×32),加計自被告催告日106年8月11日起之利息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是被告主張以25萬元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593061元、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220794元、工區整理復舊費23120元、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982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3028元,共計871985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以工程款結算溢付24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年3月25之利息2746 6.37元共268747.3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2 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項次│項目及說明│原告結算 │被告結算 │已計價 │├──┼─────┼───────────┼──────────┼─────┤│1 │管制站及辦│904,153-452,077 │672,871-452,077 │452,077 ││ │公室設施費│=452,076 │=220,794 │ │├──┼─────┼───────────┼──────────┼─────┤│2 │100噸電子 │1,169,214-1,169,214 =0│571,161-1,169,214 │1,169,214 ││ │式地磅租用│ │=-598,053 │ │├──┼─────┼───────────┼──────────┼─────┤│3 │表土處理費│84,222-34,680=49,542 │34,680-34,680=0 │34,680 ││ │ │ │ │ │├──┼─────┼───────────┼──────────┼─────┤│4 │基準樁、界│49,530-26,416=23,114 │26,416-26,416=0 │26,416 ││ │樁施設費 │ │ │ │├──┼─────┼───────────┼──────────┼─────┤│5 │30cm級配粒│263,760-0=263,760 │0 │0 ││ │料底層鋪 │ │ │ ││ │設 │ │ │ │├──┼─────┼───────────┼──────────┼─────┤│6 │工區整理復│82,571-0=82,571 │23,120-0=23,120 │0 ││ │舊費 │ │ │ │├──┼─────┼───────────┼──────────┼─────┤│7 │河中施工人│24,771-4,954=19,817 │6,936-4,954=1,982 │4,954 ││ │員安全設備│ │ │ ││ │及管理維護│ │ │ ││ │費 │ │ │ │├──┼─────┼───────────┼──────────┼─────┤│8 │工地清潔費│82,571-23,120=59,451 │23,120-23,120=0 │23,120 ││ │ │ │ │ │├──┼─────┼───────────┼──────────┼─────┤│9 │其他環保設│165,141-0=165,141 │33,028-0=33,028 │0 ││ │施及管理維│ │ │ ││ │護費 │ │ │ │├──┼─────┼───────────┼──────────┼─────┤│10 │5%保留款 │269,636-0=269,636 │0 │0 ││ │ │ │ │ │├──┼─────┼───────────┼──────────┼─────┤│ │合計 │1,385,108 │-319,129 被告得扣回 │ ││ │ │ │之金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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