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蘇藝莉
- 上訴人
- 蘇文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其水
- 訴訟代理人
-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蘇藝莉簽發、上訴人蘇文助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5萬元之無記名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蘇文助向蘇藝莉借用系爭支票,背書轉借予訴外人黃○○無償使用,約定黃○○應將票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以供兌現,黃○○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將附表編號1、2、3、5、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分別交付轉讓予訴外人陳○○、王○○、林○○、林○○(詳如附表所示,下稱陳○○等4人),渠等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系爭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得以對抗黃○○或陳○○等四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號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5、6所示支票票款56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除引用歷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除亦引用歷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105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蘇文助確實長期透過訴外人黃○○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並非提供系爭支票予黃○○無償使用;另上訴人蘇藝莉有開立支票32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蘇藝莉應給付票款給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蘇藝莉所簽發,上訴人蘇文助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黃○○,其中附表編號5、6之支票,訴外人黃○○亦有背書。
(二)陳○○屆期將編號1之支票提示;王○○屆期將編號2、3之支票提示;林○○屆期將編號5之支票提示;林○○屆期將編號6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於系爭5紙支票退票後再自陳○○等4人分別受讓系爭5紙支票。
(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5紙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即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固辯以其係受黃○○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黃○○之人頭,與黃○○同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蘇文助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請黃○○拿蘇藝莉的彰化商銀支票向金主借錢,票面金額總共350萬元,我已經還被上訴人250萬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上訴人蘇文助確實有透過黃○○以上訴人蘇藝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是上訴人辯以係受黃○○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為黃○○人頭云云,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5紙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述主張無足憑取,堪認被上訴人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5紙支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5紙支票之權利。
(二)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期後背書之情形?若有,效力為何?
1.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5紙支票係陳○○等4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岡簡卷第7-12頁),應堪認為真實,則陳○○等4人既於期限後空白背書分別交付系爭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見解,自屬期限後背書甚明。
2.又按於退票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期限後背書,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辯以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訴外人林○○於期限後背書予被上訴人,而林○○於102年10月25日起就沒有再匯款至上訴人蘇藝莉之帳戶,自得以對抗林○○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期限後背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亦同;另王○○與陳○○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大姊,其二人需舉證證明資金之流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見解,係應由上訴人對於陳○○等4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陳○○於前審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交給我,他表示有人要向他週轉現金,我有匯135萬元給他,匯款時間約在支票兌現前1至3個月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王○○於前審到庭證稱: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我有將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頁);證人林○○於前審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因為被上訴人向我借錢,我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但是是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或其指定的帳戶,我忘記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頁);佐以證人王春珠、林○○、訴外人林○○及證人陳○○之配偶陳○○確有陸續將多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位於永安鄉農會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18-66頁),堪認證人陳○○、王○○及林○○證稱其等取得系爭支票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等語,尚非無據;又林○○自101年起即有匯款至上訴人蘇藝莉帳戶之記錄,甚至於102年10月25日尚有匯款155萬元至上訴人蘇藝莉帳戶(見前審卷二第72-94頁),則林○○與上訴人蘇藝莉間,應有實際之資金往來無疑,是林○○取得上訴人蘇藝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102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95萬元之支票,客觀上亦應非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至訴外人黃○○雖於偵查中供稱:自102年10月26日起,其與林○○都沒有匯款至上訴人蘇藝莉之支票帳戶兌現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林○○於102年10月25日已有匯款155萬元至上訴人蘇藝莉帳戶之紀錄,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是要難僅以黃○○上開空泛之說法,即遽認林○○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
⑵陳○○等4人屆期提示系爭5紙支票未獲付款後,於期後將系爭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期限後背書,應認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移轉陳○○等4人就系爭5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受切斷上訴人二人與陳○○等4人間票據抗辯之保護,上訴人二人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陳○○等4人之事由,對抗期後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而陳○○等4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非全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二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陳育靖等4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二人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仍不能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上訴人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5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提示人│ ├──┼─────┼──────┼───────┼───┼───┼───┤ │1 │EN0000000 │1,350,000 元│102年10月29日 │蘇藝莉│蘇文助│陳○○│ ├──┼─────┼──────┼───────┼───┼───┼───┤ │2 │EN0000000 │1,180,000 元│102年10月29日 │蘇藝莉│蘇文助│王○○│ ├──┼─────┼──────┼───────┼───┼───┼───┤ │3 │EN0000000 │1,000,000 元│102年10月31日 │蘇藝莉│蘇文助│王○○│ ├──┼─────┼──────┼───────┼───┼───┼───┤ │4 │EN0000000 │1,450,000 元│102年10月31日 │蘇藝莉│蘇文助│陳○○│ ├──┼─────┼──────┼───────┼───┼───┼───┤ │5 │EN0000000 │ 950,000 元│102年10月26日 │蘇藝莉│蘇文助│林○○│ │ │ │ │ │ │黃○○│ │ ├──┼─────┼──────┼───────┼───┼───┼───┤ │6 │EN0000000 │1,120,000 元│102年10月30日 │蘇藝莉│蘇文助│林○○│ │ │ │ │ │ │黃○○│ │ ├──┴─────┼──────┴───────┴───┴───┴───┤ │ 合 計 │7,05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