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施宏霖
- 被告
- 陳國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因酒駕遭公路機關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竟仍於104年11月23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西向左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觀路西向左轉專用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禁止左轉或迴轉,詎被告於左轉時始發現該路段設有禁止進入轉至對面車道,亦未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導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彈飛3至4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逆向超車、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即可正常行走。伊只能賠償原告20萬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自己寫的,無法得知實際情形;至於無法工作之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58,89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堪信為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該路口禁止左轉,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未保持安全距離,於警詢時自承時速50至60公里,已違反該路段50公里之時速限制,因此閃避被告不及,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憑(見交簡刑事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違規迴轉,適原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常情相符,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審訴卷第6頁背面),足見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無超速云云(見交簡刑事卷第28頁),委無可採。惟被告主張原告闖紅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則無證據可憑,又原告係為閃避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係逆向超車云云(見審訴字卷第23頁),委無可採。至於被告無照駕駛,固屬違規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加重事由,然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另一要件,仍須加以審認始得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違規迴轉因與系爭事故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肇事原因。本院爰依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告應減輕50%之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醫療、復健、預估費用,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均核屬必要支出,應堪採信;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醫囑休養一年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書證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應堪採信,被告另辯稱金額過高云云(見審訴卷第54頁),委無可採;
3.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書證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金額過高云云(見審訴卷第54頁),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車速太快,則屬與有過失之評價範疇,已如前述;
4.如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確有支出必要,有如附表該編號所示書證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堪可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係83年次之成年男子、高職畢業、擔任電機技術人員、所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及被告係57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104年受領給付總額僅196,348元、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末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58,89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應予扣除。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423,914元((1)醫療費用140,541元+(2)無法工作損失355,416元+(3)機車修復費34,150元+(4)回診追蹤及術後復健25,511元+(5)看護費210,000元+(6)往後醫療預估費用100,000元+(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65,618元;965,618元×50%=482,809元;482,809元-58,895元=423,91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5年5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914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423,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主張): ┌──┬──────┬─────┬────────────────┐ │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說明及證據暨出處 │ ├──┼──────┼─────┼────────────────┤ │ 1 │醫療費用 │ 140,541│自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2月2日期 │ │ │ │ │間,在院及出院所有花費,包括左腳│ │ │ │ │、右腳鐵架,共計140,541元。 │ │ │ │ │①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紙(附民卷第6│ │ │ │ │ 至7頁) │ ├──┼──────┼─────┼────────────────┤ │ 2 │無法工作之損│ 355,416│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29,618元。 │ │ │失 │ │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11月22日期│ │ │ │ │間之薪資損失,共計355,416元【計 │ │ │ │ │算式:29,618×12=355,416】。 │ │ │ │ │①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影本(附民│ │ │ │ │ 卷第8至13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 │ │ │ │②高雄榮總105.02. 03、105.04.06 │ │ │ │ │ 、105.11.16、106.04.19診斷證明│ │ │ │ │ 書影本各1紙(審訴卷第37至40頁)│ ├──┼──────┼─────┼────────────────┤ │ 3 │系爭機車修復│ 34,150│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34,150元。 │ │ │費用 │ │①信華車業行估價單影本2紙(附民 │ │ │ │ │ 卷第14至15頁) │ │ │ │ │②行照影本(審訴卷第29頁) │ │ │ │ │③收據影本3紙(審訴卷第30頁) │ │ │ │ │④車損照片影本20張(審訴卷第31至│ │ │ │ │ 35頁) │ ├──┼──────┼─────┼────────────────┤ │ 4 │回診治療追蹤│ 25,511│由於醫生診斷,復健可進行體外震波│ │ │及術後復健所│ │,增加傷勢復原性。自104年12月2月│ │ │需費用 │ │出院至今,回診治療追蹤及術後復健│ │ │ │ │所需費用,共計25,511元(原告誤載│ │ │ │ │為25,811元)。 │ │ │ │ │①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附民卷第 │ │ │ │ │16至24頁) │ ├──┼──────┼─────┼────────────────┤ │ 5 │看護費用 │ 210,000│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由家屬看護 │ │ │ │ │照料,看護費用1日以1,200元計算,│ │ │ │ │看護時間約5.8個月(175日),共計21│ │ │ │ │0,000元【計算式:1,200×175=210│ │ │ │ │,000】。 │ │ │ │ │①看護人姓名1紙(附民卷第29頁) │ │ │ │ │②高雄榮總105.02.03、105.04.06、│ │ │ │ │ 、105.05.11、105.11.16、106.04│ │ │ │ │ .19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民卷│ │ │ │ │ 第26至28頁、審訴卷第37至40頁)│ ├──┼──────┼─────┼────────────────┤ │ 6 │預估往後醫療│ 100,000│醫生評估需再1至2次手術及多次復健│ │ │費用 │ │,預估往後陸續回診及手術取出體內│ │ │ │ │鐵架等費用共計100,000元。 │ │ │ │ │①高雄榮總105.02.03、105.04.06、│ │ │ │ │ 105.11.16、106.04.19、106.06. │ │ │ │ │ 09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審訴卷 │ │ │ │ │ 第37至40頁、訴字卷第10頁) │ ├──┼──────┼─────┼────────────────┤ │ 7 │精神慰撫金 │ 800,000│自2014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後,送到│ │ │ │ │榮總急診室,造成原告非常恐懼及錯│ │ │ │ │愕,接連兩次進入開刀房,期間還須│ │ │ │ │在加護病房加以觀察,原告身心承受│ │ │ │ │痛苦,在住院期間父母須請假陪伴及│ │ │ │ │照顧,讓原告十分難過,103年12月2│ │ │ │ │日出院後,醫生建議最少要坐三個月│ │ │ │ │以上輪椅,對原告更是一大打擊,在│ │ │ │ │生活起居方面更是無法自理,連基本│ │ │ │ │的大小號及盥洗更是由親屬看護加以│ │ │ │ │照料,就連回診及復健,父母也都須│ │ │ │ │請假陪伴同行,平常人際關係與交際│ │ │ │ │也受到疏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