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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李潔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李梅珠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告
蔡錦燕
被告
賴猶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蔡錦燕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梅珠與被告賴猶發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李潔,因賴猶發未認領李潔,李梅珠乃對賴猶發訴請確認賴猶發與李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又因賴猶發自李潔8個月大時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前經原告訴請就李潔之監護權、扶養費及李梅珠為賴猶發代墊之扶養費為裁定,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命賴猶發應按月給付李梅珠關於李潔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李潔成年為止,及給付李梅珠代墊之扶養費用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部分下稱系爭債務),並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而賴猶發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其於原告104年6月間提起上開扶養費聲請後之104年11月16日,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即被告蔡錦燕所有。因賴猶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蔡錦燕所有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蔡錦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2月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錦燕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次序0002;收件字號:104年路地字第057740號)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104年6月間訴請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時,賴猶發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房屋,而該屋又無人居住,被告二人根本無法知悉賴猶發已被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賴猶發負有系爭債務之情事。系爭房地於80年11月2日時事實上係由蔡錦燕支付15萬元訂金所預約購買,只是於81年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因賴猶發之母希望其子賴猶發名下有不動產,乃改由賴猶發為買受人簽約,事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買,系爭房地嗣後之各期分期款項亦均由蔡錦燕開立票據支付,房屋貸款本息亦是由蔡錦燕所繳納,又賴猶發於103年9月遭台塑公司免職後,家中生活開銷亦由蔡錦燕所支出,故賴猶發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係因事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買,價款及房屋貸款亦均由蔡錦燕給付,且103年以後之所有家庭開銷亦均由蔡錦燕負擔,因此才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以抵償蔡錦燕所支付之上開買價金及生活費用,只是為了避免稅賦之負擔,方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蔡錦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且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不知悉賴猶發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霞借款365萬元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又賴猶發之母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李梅珠並陸續自詹玉霞之帳戶內提領金額,經詹玉霞要求返還後只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予詹玉霞之帳戶,而返還詹玉霞給付之金額,至於賴猶發於92年5月23日給付予李梅珠之李潔扶養費用,則未返還,是賴猶發就李潔之扶養費用亦已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李梅珠前對被告賴猶發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猶發與李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93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二人另於104年6月3日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賴猶發給付原告李潔扶養費、返還原告李梅珠代墊扶養費,經該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命被告賴猶發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梅珠關於原告李潔之扶養費2萬元至原告李潔成年止,及給付原告李梅珠代墊扶養費之金額60萬元,並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賴猶發所有,於104年12月2日以被告間於104年11月16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錦燕所有。

(四)被告賴猶發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

(五)原告李潔與被告賴猶發經鑑定後確實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錦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下列二要件即可,即只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一)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所為之登記,原則上應推定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故被告如抗辯係因其他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因與登記狀態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可佐(卷第14-17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係因其他有償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由其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被告雖辯稱賴猶發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係因事實上系爭房地是蔡錦燕所購買,訂金及嗣後各期款項均由蔡錦燕開立支票付款,且房屋貸款本息亦是由蔡錦燕所繳納,且103年9月後之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蔡錦燕所負擔,因此才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燕,以抵償蔡錦燕所墊付之款項及生活費,只是為了避免稅賦之負擔,方以夫妻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故賴猶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蔡錦燕係基於抵償蔡錦燕之前所墊付之買賣款項及所支出之生活開銷,非屬無償贈與云云,並提出80年11月2日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支付15萬元之訂金預約單、由蔡錦燕所開立共計1,539,191元之支票9紙為證(卷第104- 129頁)。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賴猶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蔡錦燕,係基於抵償蔡錦燕之前所支付及墊付之買賣款項、103年以後所支出之生活開銷而為之,係基於扺償契約為之,係屬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云云,然查,被告間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見前述,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此部分事實,係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二人間曾簽訂以此金額扺償之買賣契約書、扺償買賣價金約定書或其他書面文件等物證為證,亦未舉證提出證人之證詞為證,已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賴猶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蔡錦燕,係基於抵償蔡錦燕之前所支付及墊付之買賣款項、103年以後所支出之生活開銷而為之云云,縱認屬實,最亦只能認為係其二人為上開贈與行為之動機而已,並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曾成立以上開金額扺償之買賣契約。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事實上是蔡錦燕所購買,訂金及嗣後各期款項均由蔡錦燕開立支票付款,且房屋貸款本息亦是由蔡錦燕所繳納,且103年9月後之家庭生活開銷亦由蔡錦燕所負擔云云。惟查:①上開訂金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點記載「……正式簽約時,請攜帶本聯單及身分證印章」、第4點記載「買賣條件以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為準。」,已載明買賣係以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為準,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已載明買受人係賴猶發並非蔡錦燕,而此亦與系爭房地後來登記賴猶發為所有權人之情形相符,故尚難徒以訂金預約單是以被告蔡錦燕之名義簽署,即遽認系爭房地是由被告蔡錦燕所購買。②被告雖提出以被告蔡錦燕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9紙為證,然查,賴猶發於103年9月遭台塑公司免職以前,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依賴猶發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其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03,666元,103年9月雖遭免職失業,但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仍有1,133,094元;又102年度只計算其所買入股票之股利所得即高達310多萬元以上(未計算股票本身之價值),103年度只計算其所買入股票之股利所得亦高達300多萬元(未計算股票本身之價值),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足見其資力甚鉅,名下財產甚為龐大,足以負擔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103年9月遭免職失業後之生活費用。至於賴猶發103年9月遭免職後,雖然104年度以後突然上開龐大之股票股利及股票均不見了,名下變成沒有任何財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說明及證明其有何上開龐大之股票股利及股票,均已不存在之正當理由,自不足以認已無資力。又被告二人間為夫妻關係,財產共同,而夫以妻名義之支票付款或妻以夫名義之支票付款,係我國國情常見之社會常情,故賴猶發以蔡錦燕名義之支票支付相關款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是由蔡錦燕所支付之事實。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嗣後之貸款本息亦是由蔡錦燕以現金存入或轉存賴猶發之銀行帳戶所繳納,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3、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行為,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查:

1、賴猶發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賴猶發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業見前述,故被告抗辯被告二人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不知賴猶發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云云,因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無關,故被告就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霞借款365萬元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另賴猶發之母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李梅珠並陸續自詹玉霞之帳戶內提領金額,經詹玉霞要求返還後只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予詹玉霞之帳戶,而返還詹玉霞給付之金額,至於賴猶發於92年5月23日給付予李梅珠之李潔扶養費用,則未返還,是賴猶發就李潔之扶養費用已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抗辯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給付李梅珠365萬元李潔之扶養費用,及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並非事實,詹玉霞只有於92年5月23日以賴猶發之名義存款365萬元至李梅珠帳戶交付予李梅珠保管,及於92年8月27日存款153萬元至李梅珠帳戶帳戶內,經詹玉霞要求返還後,李梅珠已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返還詹玉霞等語。經查:①被告雖抗辯賴猶發曾於92年5月23日向賴猶發之母詹玉霞借款365萬元交付予李梅珠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依李梅珠之臺灣銀行帳號121004190722帳戶之存摺明細(卷第81、82頁)所載,92年5月23日存入之365萬係詹玉霞以賴猶發之名義所存入,並非賴猶發所存入,即不足以認此筆金額係賴猶發所交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賴猶發與詹玉霞間就此筆365萬元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另縱認此筆金額確係賴猶發向詹玉霞所借款所給付,因賴猶發與原告間曾有同居及生育李潔之關係,賴猶發給付此筆金額之可能目的甚多,可能是感謝李梅珠曾同居及為其生育子女之費用、贈興李梅珠之金額、給付李梅珠及李潔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單獨給付李潔一人之扶養費用..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筆金額係單獨給付李潔一人之扶養費用;再者,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二人訴請桃園地院以該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確定在案,已為裁定確定力所及,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②至被告雖另抗辯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依李梅珠臺灣銀行帳號121004190722帳戶及詹玉霞臺灣銀行帳號010004131021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往來明細(卷第82、147、168頁)所載,其二人間只有詹玉霞於92年5月23日以賴猶發之名義存款365萬元及於92年8月27日存款153萬元至李梅珠帳戶帳戶內,與李梅珠於92年12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詹玉霞帳戶內之往來資料,並無關於被告所稱之詹玉霞曾於92年間另給付李梅珠300萬元扶養費用之往來資料,而被告又未舉證明確有此筆300萬元扶養費用存在,其此部分抗辯已不足採。又縱認被告抗辯詹玉霞曾於92年間給付李梅珠300萬元作為李潔之扶養費用屬實,因詹玉霞與賴猶發雖係母子,但其二人係不同之自然人,其二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獨立,詹玉霞之給付與賴猶發之給付不同,賴猶發自不得以詹玉霞之給付主張抵銷。故被告所辯,均不足取。

(三)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業見前述。經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契約,並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蔡錦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錦燕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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