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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東方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供被告東方帝國大樓自民國85年成立迄今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一0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淮盈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茂生,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民國107年1月2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730091300號函及東方帝國大樓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林茂生並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東方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4年購屋遷入系爭大樓後,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均為少數人固定占用,其餘住戶無法支付停車清潔費後使用;另系爭大樓樓頂長期設置基地台,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公布基地台承租契約內容及租金使用收益狀況予各住戶知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5年起陸續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帳冊、基地台簽約等資料均遭被告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系爭大樓於於104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空屋管理費用減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共有56戶,區分所有權人共56人,扣除其中有3人各購買2戶後應到人數共53人,而依被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為:「應到人數56人,簽到人數36人」,惟依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為:「應到53戶、實到38員」,與被告陳報旗山區公所之內容「應到56員、實到36員」相左。且經核對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及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後發現,其中B棟「6-1鄭淑茹」、「4-2吳顯明」、「12-2張麗敏」、「7-3董福憲」、「8-3陳子霖」、C棟「4-2曾莉蓉」、「5-2初衛軍」、「6-3陳晉哲」、「12-3楊金卿」明顯係事後補簽;另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之A棟「07宋銘傑」、「08宋銘傑」簽名筆跡,與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到冊之筆跡,明顯不同;另A棟「06劉美枝」、「12-1王明雲」、C棟「6-2鄭建宏」、「8-3柯正元」於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有簽名,但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並無簽名,顯見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送交旗山區公所報備後,又偽造數位住戶之簽到而重新製作虛偽之會議紀錄,企圖製造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已達法定人數之假象,使系爭會議決議合法化,依上開情形足認上開15人應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故於扣除上開不實簽名之人數後,系爭會議之實到人數,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是系爭會議所做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東方帝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系爭大樓自85年成立迄今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㈡確認被告東方帝國大樓於104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之「空屋管理費用減半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新任主委林茂生於107年今年1月交接後,據林茂生之了解原告講的應該是事實,前手主委做的有點過份,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大樓空屋管理費減半之規定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修正決議。

(三)系爭大樓A1、2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黃淑品,A7、8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宋銘傑,B棟11之2、11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謝美英,因此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共為56戶,但區分所有權人僅有53人,上開三人均為兩票。

(四)原告主張之104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人數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案由一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有無理由?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經查,原告為被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案由一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而為空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之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3.公寓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需重建者。5.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7.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項。」,系爭大樓之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有56戶,區分所有權人共56人,扣除其中有3人各購買2戶後應到人數共53人,而依被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為:「應到人數56人,簽到人數36人」,惟依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為:「應到53戶、實到38員」,與被告陳報旗山區公所之內容「應到56員、實到36員」相左;且經核對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及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後發現,其中B棟「6-1鄭淑茹」、「4-2吳顯明」、「12-2張麗敏」、「7-3董福憲」、「8-3陳子霖」、C棟「4-2曾莉蓉」、「5-2初衛軍」、「6-3陳晉哲」、「12-3楊金卿」明顯係事後補簽;另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之A棟「07宋銘傑」、「08宋銘傑」簽名筆跡,與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到冊之筆跡,明顯不同;另A棟「06劉美枝」、「12-1王明雲」、C棟「6-2鄭建宏」、「8-3柯正元」於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有簽名,但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並無簽名,顯見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送交旗山區公所報備後,又偽造數位住戶之簽到而重新製作虛偽之會議紀錄,企圖製造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已達法定人數之假象,使系爭會議決議合法化,依上開情形足認上開15人應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則縱以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實到38員」計算,於扣除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15人後,實際出席之人數只有23人(38-15=23)。依此計算,系爭會議之實到人數23人,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人數之37人(56×2/3=37)。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自足採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系爭│高雄市旗山區東方帝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印│
  │文件│鑑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
  │A  │比例名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
  │    │委託書及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以及對│
  │    │簽約契約書(包含頂樓基地台)等文件                  │
  └──┴─────────────────────────┴
附表二:
  ┌──┬─────────────────────────┐
  │系爭│高雄市旗山區東方帝國大樓自民國 85 年成立迄今之每月│
  │文件│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
  │B  │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
  │    │費統計表                                          │
  └──┴─────────────────────────┘
附表三:
  ┌──┬─────────────────────────┐
  │空屋│案由一:鑒於大樓將管理外包給保全公司,支出開銷將增│
  │管理│        加,故相關空屋的管理費半價或住戶管理費是否│
  │費用│        需調整事宜。                              │
  │減半│                                                  │
  │之決│決議:與會住戶討論後,同意自105年1月起全部重新計算│
  │議  │      ,目前皆無半價優惠,住戶以半年為期,申請空屋│
  │    │      資格,管理費半價,必須主動提出連續6個月的水 │
  │    │      費、電費單,並連續6個月都不能超過基本水、電 │
  │    │      度數,經管委會審核後,方能管理費半價論,否則│
  │    │      住戶應以管理費全額繳交。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