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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陳雪娥
被上訴人
吳明鍵
被上訴人
周金緞
被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在其等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共同飼養寵物犬1隻(下稱系爭家犬),因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家犬不分晝夜連續吠叫之行為(下稱系爭家犬吠叫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健康權受損,而患有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症,致身心受有痛苦;且系爭家犬吠叫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即使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使系爭家犬吠叫,其等過失未管理好所養之系爭家犬讓狗連續吠叫,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只有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系爭家犬吠叫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其於本院之第二審理程序中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未管理好所養之系爭家犬讓狗連續吠叫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

㈡系爭家犬平時甚為安靜,然因上訴人前曾多次至被上訴人系爭住處攝影及挑釁,致系爭家犬產生敵意及自保之反應,始會於看見上訴人時即行吠叫,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令其吠叫或過失不。且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家犬是不分晝夜連續吠叫乙事為真,為何左鄰右舍均未曾對此有所反映。又其等已盡量避免系爭家犬在家影響上訴人,其等做做生意,會把狗帶出門,下午兩、三點就會把狗帶出去直到晚上七、八點才帶回家,其等亦無不管狗,不教導狗之行為。再上訴人所稱患有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症,服用安眠藥之狀況,究係自身體質所致或果與系爭家犬吠叫所造成不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是系爭家犬吠叫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未管理好所養系爭家犬讓狗連續吠叫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為鄰居,系爭家犬為被上訴人吳佳霖所飼養,但飼養在被上訴人三人共同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

(二)系爭家犬有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在被上訴人住處吠叫之情形。

(三)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管束系爭家犬有過失,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等,是否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承上,被上訴人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管束系爭家犬有過失,是否合法?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被上訴人故意讓所養之狗吠叫造成其身心痛苦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審理,基於同一狗吠叫之事實,追加被上訴人如非故意讓所養之狗吠叫,亦有過失未管理好所養之狗讓狗吠叫造成其身心痛苦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等,是否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等,是否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係因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而就此,上訴人固提出記載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原審卷第7、51頁,本院卷第130頁以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然上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因何種原因造成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而可能造成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之原因,可能係病人個人身體狀況或身體特質或個性使然或工作壓力或感情壓力...等等,其原因眾多,故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及使本院得有確信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確實是因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又在住家養狗及狗在住家吠叫是台灣社會普遍可見之現象,而依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狗在住家即使連續一直吠叫最多是吵到其他住戶不得安寧,但於此情形下、此環境之同一條件下,不可能造成其他住戶均發生罹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之情形,故縱認系爭家犬確有連續吠叫之行為,亦難認與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很淺眠」,所以無法忍受等語(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應是因其個人之身體特質或身心特別狀態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症等,係因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二)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闡釋可知,依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必須以情節重大為成立要件,故如住戶或鄰居於住處雖發出噪音,但其情形如尚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尚不足以認情節重大時,其請求權即不成立。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家犬係不分晝夜連續吠叫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第68-73、-83-84、87-90頁),上訴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長達1年多之長期時間內,所錄得之系爭家犬吠叫情形只有約101筆,二次吠叫之間隔大部分均是隔日或相隔數日始錄得系爭家犬有吠叫情形,且吠叫之時間大部分均只有幾秒,連續一直叫之情形少於吠叫只有幾秒之情形甚多,連續一直叫之情形並不多,且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暗之夜晚情形亦不多。又依錄影光碟所顯示之音量,並無法具體判斷出系爭家犬吠叫之音量有多高,及是否已超出住宅區之音量管制,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雖曾多次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但警員都有告知被上訴人你們家的狗已經吵到別人,要改進而已,警員並沒有對被上訴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過被上訴人,亦此情形,亦不足以認系爭家犬吠叫之音量否已超出住宅區音量管制之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合理噪音範圍。綜依上開情形,難認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家犬之吠叫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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