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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移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嘉惠柯盛益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許弘松
訴訟代理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提起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於系爭569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設置變電箱1 個(下稱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竟以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樓為田祐霖所有,2 、3 樓為許弘松所有,4 、5 樓為許茜甯所有,系爭變電箱附屬於前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田祐霖、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69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同段5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間經多次測量界址,均有相當大之落差,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以都市計畫圖之精神判讀是否有都市計畫圖、都計樁及地籍圖不一致情形,位階最高是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次之,地籍圖、逕割原圖位階最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測量,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8 月14日測量成果為依據,即依地籍圖數位化後之座標來打樁或鋼釘訂界址,如此將造成系爭574 、575 地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之不合理現象。而依上訴人提出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測量之平面圖,系爭574、575 地號土地北側面臨10公尺既成道路,考量建築線與計畫道路邊線要一致,應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為鑑界樁位往南測量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面積291.75平方公尺,則系爭變電箱完全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方符合前開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及地籍圖之效力位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係經精密量測方式,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且系爭變電箱為上訴人田祐霖所有,而判決命田祐霖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許弘松、許茜甯之請求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報導撰文認定位階依序為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地籍圖,故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時,必先考量都市計畫樁之位置,進而測繪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界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豐簡字第543 號判決所載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證述內容,可知地籍圖仍應依點交給地政事務所之都市計畫樁實際位置進行測繪,國土測繪中心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本件地籍線,均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之位置,自有疑義。上訴人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建屋時,委請禾益顧問工程公司測量基地範圍及面積,實測僅281.7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94 平方公尺,短少13.79 平方公尺,上訴人另委請泰陽測量公司依國土測繪中心於現場布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系爭569 地號土地面積為451.8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38 平方公尺多出13.80 平方公尺,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短少面積不謀而合,足認仁武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線時,未令其與都市計畫樁所指示之道路分區界線相貼合,致系爭574 地號土地於測繪過程中,被劃入非上訴人所有之北側同段575-1 地號道路用地,上訴人再委託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由永承公司進行覆核及檢驗亦得出相同結果,本件測量時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中之道路中心樁,鑑界樁位整體向北偏移,不得逕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縱認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然系爭變電箱自99年5 月26日竣工迄今未有更動,持續供系爭建物用電近9 年之久,被上訴人於101 年始提起相關訴訟,距變電箱設立完畢已一年有餘,顯見縱有占用情形,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迫切影響,況占用面積僅0.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569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規劃,其訴請拆除系爭變電箱所得利益甚微,卻使系爭建物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令上訴人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國土測繪中心已於系爭前案函覆測量方法明確,並經測量人員溫明章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地籍圖上記載之界址無誤,且系爭569 、574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套繪地籍線找出界址點,綜合現場測量結果,找出系爭569、574 地號土地經界,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違誤。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地籍測量並非以都市計畫樁為測量依據,圖根點亦為測量依據之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依圖根點實施測繪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將都市計畫樁納入考量,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執此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援引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撰文,係討論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時,若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地籍圖不一致時之適用位階,本件非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應無上開位階適用,臺中地院99年豐簡字第543 號判決技士證述係指在地籍圖辦理逕為分割之情形,本件亦無適用。上訴人雖以委請泰陽測量公司依國土測繪中心布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結果,系爭569 地號土地面積為451.80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438 平方公尺多出13.80 平方公尺,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短少面積不謀而合,然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前開確認界址事件審理時即函覆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圖上面積及登記面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相符,未超出容許誤差,泰陽測量公司計算認定系爭574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民事訴訟與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當事人及確認位置均與本件相同,判決理由有爭點效適用。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尚有旁邊自有土地可遷移,對變電箱之使用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許弘松、許茜甯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57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南北相鄰。

㈡系爭變電箱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變電箱對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許龍雄、許林自則提起確認經界之反訴,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受理,於該案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認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並判決許龍雄、許林自應將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 I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判決確認系爭574 、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嗣許龍雄、許林自就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許龍雄、許林自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就確認界址部分則經許龍雄、許林自撤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前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變電箱占用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7052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非許龍雄、許林自所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37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5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591 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對於地籍圖之界址並無爭執,法院乃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變電箱有無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

㈡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569 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變電箱有無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等情,經其提出系爭5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變電箱為其所有,惟否認有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之情事,並抗辯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同一爭議,前已對許林自、許龍雄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系爭前案審理時,法院係依該案被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圖所示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國土測繪中心為國有設立之專業測量機關,其就本件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 項(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第240 條(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等規定辦理,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點導線,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102060058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03 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1030005394號函(見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背面、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69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技士溫明章於系爭前案證述:本件鑑定圖由伊測量製作,伊等接到法院來函,到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依法院囑託就系爭569 、574 二筆土地,先布設圖根導線點,把系爭土地附近四、五百公尺土地布設點,然後再作測量,將施測的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71年地籍重測時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界址點的位置,伊會看現況有無符合等語一致(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160 至162 頁),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暨為國土測繪中心依相關規定鑑測而得,應堪以採信,足認系爭變電箱確有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所示範圍。

⒉上訴人雖以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報導撰文,臺中地院99年豐簡字第543 號判決所載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證述內容等資料,抗辯:國土測繪中心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測繪本件地籍線,均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之道路中心樁位置,鑑界樁位整體向北偏移,不得逕以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將都市計畫圖上各項設計結構之相關位置,正確測設於實地,並埋設固定樁,以為都市建設施工之依據,此等測設之樁位,稱為都市計畫樁,都市計畫樁依其性質與用途,區分為:界樁、道路中心樁、測量基點樁、虛樁與副樁等5 種。又道路中心樁係指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所明定。證人溫明章於系爭前案亦證稱:地籍圖與中心樁是兩回事,地籍圖是地籍,是地政機關在管理的,道路中心樁是建設局管理的,可能是相符,也可能偏掉不符。法律規定與實務上是要根據地籍圖測量,不會與道路中心樁有關係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簡上字卷第164 頁),且與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40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並無不符。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中心樁主要係以道路中心線交點定位而成,為都市建設施工依據,與實際地籍界址或地政機關繪測之地籍圖尚有不同,本件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鑑測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涉及宗地界址爭議,本需考量地上物、土地實際所在位置、圖根點、界址、地籍線等項目,主要仍係以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宗地界線(地籍圖黑線)為據,以測得地上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地政機關測量時本非必以鄰近之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作為測量基準,依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專題報導撰文第一點、第三點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亦可知悉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於實務上仍存在不一致之情形,且並非必為地政機關錯誤所致,況且,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及法規,係說明都市計畫界樁公告確定後,後續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情形,與本件須依系爭569 、57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據,鑑測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訴訟,尚有不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測繪地籍線時,應將都市計畫樁之道路中心樁位置納入考量,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委託永承公司製作之鑑界報告書,主張本件測量未考量都市計畫樁中之道路中心樁,鑑界樁位整體向北偏移,致系爭574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短少等語,並聲請通知高雄市測量工程同業公會理事長即永承公司負責人康宗銘、永承公司測量技師鄭子正,以說明本件土地複丈結果錯誤之情形,並聲請再開辯論另行囑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將都市計畫樁列入參考鑑定地籍線位置,然永承公司之報告書係就系爭574 、575 地號土地鑑界,該報告書亦以北側界址點號應依據都市計畫樁位與路權線貼合為論據,依本件訴訟性質,仍係以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宗地界線為測量依據,並非必需以道路中心樁為測量依據,自難逕以前開報告書為占用土地與否之依據,依此亦無通知證人康宗銘、鄭子正到場說明,及再開辯論囑託其他機關將都市計畫樁納入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569 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變電箱,確有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淺藍色區域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移除如附圖淺藍色區域範圍內之變電箱,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即,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569 地號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將使系爭569 地號土地界線不平整,自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規劃利用,又被上訴人縱於變電箱設立完畢一年後訴請拆除地上物,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況上訴人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旁尚有相鄰土地,上訴人不思另為申設遷移或其他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上訴人不願意移動等語在卷,本件尚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自非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許弘松、許茜甯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變電箱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1日鑑定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移除地上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