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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祭祀公業李順發
法定代理人
李德松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告
周嘉生
被告
孫陳美雲
被告
高素真
被告
高財山
被告
高振宗
被告
高瑞昌
被告
張順崇
被告
李梅珠
被告
謝秋苓
被告
謝秋華
被告
謝秋萍
被告
謝秋鳳
被告
立普勤
被告
姚海
被告
周禮蘭
被告
曾王秀卿
被告
曾桓傑
被告
曾顯欽
被告
曾鵬旭
被告
孫國紋
被告
吳邱木英
被告
追加被告 周黃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告
蕭有良

      蕭富聲

追加被告  周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陳美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六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邱木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2)部分(面積四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禮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16)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有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21)部分(面積七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有良、蕭富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六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富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23)部分(面積五五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陳美雲、吳邱木英、周禮蘭、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蕭有良、蕭富聲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孫陳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陳美雲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吳邱木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邱木英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周禮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禮蘭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蕭有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有良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蕭有良、蕭富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有良、蕭富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蕭富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富聲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富聲、追加被告周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示(審重訴卷第12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周黃淑女、周嘉芳:撤回被告周嘉林、吳金堆,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後庄子段369、369之1、369之2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8、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等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1)至(24) 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欄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地號」欄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附圖所示部分」之「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嘉生、追加被告周黃淑女辯以: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土地,原為被告高財山、高素真、高振宗、高瑞昌(下稱高財山等4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高番於民國54年9月10日向原告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之1部,嗣高番建屋使用,於56年11月4 日將其上高雄市○○區○○路000號、495號建物(下稱系爭497號建物、系爭495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日再賣給訴外人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 月18日出賣給訴外人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 月30日將土地及建物均出賣給被告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另於64年10月20日將其中之系爭497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出賣給周嘉生、周黃淑女及被告周嘉芳(下稱周嘉生等3 人)之父親或丈夫即訴外人周祝三。且原告已同意高番得就其向原告買受之土地轉售第三人,則周嘉生等3 人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周嘉生等3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財山、高素真、高瑞昌、高振宗則以: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4-1)、(5)、(6)、(6-1)、(7) 土地,原為高財山、高素真、高瑞昌、高振宗(下稱高財山等4人)之父親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原告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之1部,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6,687 元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亦將出售之土地交付給高番占有及建屋使用至今。雖原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番,然高番就向原告購買系爭64地號土地其中182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原告向高財山等4人收取,自100年起原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系爭64地號土地之面積及金額中獨立出來,並由原告寄發該地價稅分單交付高財山自行繳納。且原告亦出具土地轉售並允許使用證明書同意高番在所買受之系爭64地號土地上成立新大成養豬工廠。而高財山等4 人係高番之繼承人,渠等繼承其父高番與原告間原來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高番買受之系爭64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高財山等4 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孫陳美雲則以:系爭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原為高財山等4人之父親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原告購買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之1 部,高番建屋後,於56年11月4日將系爭497號建物、系爭495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日再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月18日出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月30日將土地及建物均出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另於64年10月20日將其中之系爭497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給周祝三。原告既已同意高番得就其向原告買受之土地轉售給第三人,則孫陳美雲占用系爭495號建物及其座落之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孫陳美雲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順崇、李梅珠則以:高雄市○○區○○路000號、500號後棟、500號後面之建物(下合稱系爭5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係訴外人任成福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受後,由張順崇於該土地上起造該建物,嗣任成福於71年5 月31日將該土地出賣給張順崇,張順崇遂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梅珠則僅係房屋稅籍之名義人,是張順崇、李梅珠(下稱張順崇等2 人)占用系爭5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附圖所示編號(8)、(9)、(10) 土地,係基於被告張順崇與任成福間之買賣契約,任成福與原告間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張順崇建屋居住之行為亦從未表示反對,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張順崇等2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則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棟、498號前棟建物(下稱系爭498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係訴外人張世鐵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所買受,嗣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等4人(下稱謝秋苓等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謝張春妹於65年7 月19日再向張世鐵買受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54年9月1日按裝電表供電。可見原告知悉張世鐵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謝張春妹,現為謝秋苓等4 人占有使用,從未表示反對,原告之代表人李六更曾多次由當時之鄰長即被告吳邱木英陪同向謝秋苓等4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謝中雄收取地價稅,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謝秋苓等4 人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謝秋苓等4 人拆屋還地,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立普勤則以: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96號建物)原係訴外人蕭興昊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嗣於68年3 月14日再出賣給立普勤之父親即訴外人立治,立治買受之後,原告曾委派代表人李六由鄰長吳邱木英陪同,向其收取建物坐落之基地之地價稅,可知原告亦同意其占用上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立普勤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吳邱木英則以:吳邱木英為訴外人吳亞平之妻子,於50年間至仁武軍營開福利社,乃與原告於53年5 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將買受之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4-2)土地交付吳亞平占有,吳亞平買受該土地後,整地搭蓋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94 號建物),原告之代表人李六亦向其收取地價稅,吳邱木英為吳亞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其占用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吳邱木英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姚海則以: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先是訴外人吳文斌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部分土地,55年8月24日吳文斌再出賣給訴外人孫傳賢,後56年5月23日孫傳賢再賣給訴外人吳廣龍。嗣被告姚海於62年12月自軍中退伍後,先承租吳廣龍之房子,64年2 月18日吳廣龍再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2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開土地賣給姚海。後來,姚海修建房屋時,原告認為姚海興建之建物部分占用到其土地,於71年4 月23日要求姚海再以48,400 元向其買下該建物後面原告所有之另部分約5坪多土地。且原告亦曾委派代表人李六由鄰長吳邱木英陪同向姚海收取該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是姚海係基於買賣關係及原告之同意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姚海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周禮蘭則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490 號建物),係周禮蘭父親即訴外人周武忠於52年向原告購買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後所起造,嗣系爭490號建物興建完成後,臺灣電力公司於53年2月1 日就開始裝表供電,雖然周武忠向原告購買土地之契約書因颱風大雨遭淋濕爛掉,但周武忠從建屋至原告起訴前,長達將近45年之久,原告從未阻擋周武忠建屋,亦未曾向周禮蘭主張無權占有,衡情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豈能同意周武忠建屋居住迄今。原告既然同意周武忠建屋居住數十年,應認其確有因買賣關係進而同意被告周禮蘭占有上開土地,則原告主張周禮蘭無權占有,請求周禮蘭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㈩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則以:曾王秀卿之夫即訴外人曾新雄(原名曾萬成),與訴外人孫老涼為好友,經由孫老涼介紹,於56年間向訴外人綽號國興者購買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88號建物),雖買賣契約書被白蟻吃掉,但曾新雄購買後,即於56年10月12日遷入居住。當時原告亦有派其代表人李六收取地價稅。原告既然同意其等占有該土地及建物,並收取地價稅,顯見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下稱曾王秀卿等4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曾王秀卿等4 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孫國紋則以:孫國紋之父孫老涼於54年9 月18日亦曾向原告購買系爭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8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84號建物、系爭486號建物),則孫國紋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上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孫國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蕭有良、蕭富聲則以:蕭有良、蕭富聲之父蕭興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7、8地號部分土地,除1 部分讓與立治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亦係蕭興昊向原告購買之土地,購買後興建高雄市○○區○○路000 號、472號、47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470號建物、系爭472號建物、系爭474號建物),後來系爭470號房地分給蕭富聲,系爭474號房地分給蕭有良,系爭472號房地原分給訴外人蕭福鵬,但蕭福鵬嗣後死亡,就由蕭有良、蕭富聲共同繼承。祇是目前已找不到那份買賣合約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蕭有良、蕭富聲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周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部分土地(本院卷二第40 頁),現由被告周嘉生、周黃淑女、周嘉芳占有使用,其上有3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㈢仁武地政108 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4)、(6)、(6)-1 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高素真占有使用,其上有高素真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建物。

㈣仁武地政108 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3)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孫陳美雲占有使用,其上有孫陳美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㈤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4)-1、(5)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高財山占有使用,其上有高財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等建物。

㈥仁武地政108 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土地,現由被告高振宗、高瑞昌占有使用,其上有高振宗、高瑞昌共有之建物。

㈦仁武地政108 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8)、(9)、(10) 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張順崇、李梅珠占有使用,其上有張順崇、李梅珠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㈧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1)、(12)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占有使用,其上有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㈨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3)部分土地,現由被告立普勤占有使用,其上有立普勤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4)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吳邱木英占有使用,其上有吳邱木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5)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姚海占有使用,其上有姚海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6)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周禮蘭占有使用,其上有周禮蘭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7)、(18)部分土地,現由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占有使用,其上有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20)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孫國紋占有使用,其上有孫國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1)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蕭有良占有使用,其上有蕭有良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2)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蕭有良、蕭富聲占有使用,其上有蕭有良、蕭富聲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仁武地政108年8月16日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蕭富聲占有使用,其上有蕭富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13反頁)

㈠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其等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6至28頁及本院卷二第6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設立年代多已久遠,迄今人物全非,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常致祭祀公業之設立、管理方式,乃至設立人、派下員、管理處分派下財產之人或組織為何未明,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更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業設立年代已甚久遠,多數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抗辯53、54年間經原告公業房頭代表同意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其等,並交付占有建造房屋或輾轉向當時買受人買受土地房屋,使用迄今等語,而原告公業當時管理處分派下財產之組織為何,是否有由房頭代表決定之習慣,房頭代表為那些人,有無同意讓渡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等情,已難清楚查考;又無原告公業原始規約或議事相關資料留存,倘由與原告公業無任何親族關連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將生不公平之結果;又本件涉及單一祭祀公業財產保護及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維護之法益權衡問題,而原告公業顯較接近且較易取得原告公業歷年來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原告就其公業之管理處分派下財產方式、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讓渡等節,較被告更有舉證之能力。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縱使為真,亦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原告公業管理處分派下財產方式、內部約定、習慣、授權及讓渡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關係或習慣定之,為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祀產固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然祀產之處分或法律行為,如另有習慣,例如有授權由房頭代表決定之習慣者,則經由房頭代表同意之處分,仍為有效。

⒊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成立要件。而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是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5號、104 年台上字第40號、101年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準此,被告分別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分述如下:

①周嘉生、周黃淑女、周嘉芳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 土地部分:周嘉生等辯稱高番於54年9 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4地號土地之1部,嗣於56年11月4日將其中25坪土地出賣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 日再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月18日出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 月30日出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另於64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及系爭497號建物出賣給周嘉生等3 人之父親或丈夫周祝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6 份為證(審重訴卷第389至409、461至475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高番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合約書中,所列原告代表人僅15人,復未提出全體派下員授權由該15人處分公業土地之證據,顯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被證38即原告公業第三屆房頭代表第十七次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 頁),且證人即原告公業現派下員及該次會議之紀錄李勝田到庭證稱:原告公業的運作有選出房頭代表,由房頭代表決定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原告公業現管理人及房頭代表李德松亦稱:原告公業有選房頭代表的習慣,何時開始選房頭代表忘記了,開會的時候,都是各房的房頭代表出來開會,有聽長輩講過公業土地有處分賣出去等語;證人即原告公業現派下員及房頭代表李明雄亦稱:伊是房頭代表,不知道多久開1 次會,沒有固定,接到通知就會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可見,原告公業確有由房頭代表決定公業事務之習慣。參以李德松曾聽聞長輩提及原告公業土地曾有處分出賣情事,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原告與高番間之土地買賣合約非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業無由房頭代表決定事務之習慣,或房頭代表未獲授權處分原告公業祀產,或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所載原告代表人非當時之房頭代表等節,復衡酌原告公業對於祀產並非不聞不問,卻任由被告等建造房屋長期使用,亦不否認歷年來僅要求被告分擔地價稅,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證人吳邱木英亦證實曾陪同原告公業房頭代表李六向被告等收取各自應分擔之地價稅20多年(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等情,則上開原告與高番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應係依原告公業習慣,經原告公業當時房頭代表同意出售部分系爭土地,有拘束原告公業之效力,堪以認定。是高番基於上開有效之土地買賣合約,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之權源,嗣後周嘉生等3 人之父親或丈夫周祝三輾轉買受上開高番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 土地,依繼承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周嘉生等3 人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 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周嘉生等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②被告高財山、高素真、高瑞昌、高振宗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4)、(4-1)、(5)、(6)、(6-1)、(7)土地部分:高財山等4人辯稱其等父親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1部面積1824.6平方公尺,並已給付66,687 元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亦將出售之土地交付給高番占有及建屋使用至今等情,有上開高番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審重訴卷第389至409)。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高番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高番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之權源,高財山等4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4)、(4-1)、(5)、(6)、(6-1)、(7)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高財山等4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4)、(4-1)、(5)、(6)、(6-1)、(7)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

③被告孫陳美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部分:孫陳美雲辯稱高番於54年9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1部面積1824.6平方公尺土地建屋後,於56年11月4日將系爭497號建物、系爭495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王劉明螺,王劉明螺於58年9月7日再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於60年8 月18日出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復於62年3 月30日將土地及建物均出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雖於64年10月20日將其中之系爭497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賣給周祝三。但仍保留系爭495號建物及其座落之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等情,亦係以周嘉生等3人提出之相同6份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審重訴卷第389至409、461至475 頁)。然依該等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高番係將其向原告買受土地中之25坪出賣予王劉明螺,嗣後王劉明螺再賣給鄒量進,鄒量進再賣給趙承運,趙承運再賣給孫陳美雲,孫陳美雲再賣給周祝三,亦均為25坪土地,顯見,孫陳美雲輾轉買受自高番買受土地而來之25坪土地權利,已全數出售予周祝三,自不能再持周嘉生等3 人持以表彰其權利之相同6 份土地買賣合約書,作為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 土地權源之證據。此外,孫陳美雲復不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 土地之權源,自難認孫陳美雲抗辯有權占有為真。故原告以孫陳美雲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陳美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④被告張順崇、李梅珠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部分:張順崇等2 人辯稱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係任成福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受後,由張順崇於該土地上起造系爭500號建物,嗣任成福於71年5月31日將該土地出賣給張順崇,張順崇遂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梅珠則為該建物稅籍之名義人等情,亦經提出任成福與原告間及任成福與張順崇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審重訴卷第503至513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任成福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任成福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之權源,嗣後張順崇買受上開任成福買受之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依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張順崇等2 人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張順崇等2 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8)、(9)、(10)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

⑤被告謝秋苓、謝秋華、謝秋萍、謝秋鳳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部分:謝秋苓等4 人辯稱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係張世鐵於53年5月12日向原告買受後,興建系爭498號建物,嗣謝秋苓等4人之母親謝張春妹於65年7月19日再向張世鐵買受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情,亦據提出張世鐵與原告間及張世鐵與謝張春妹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審重訴卷第515至527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張世鐵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張世鐵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之權源,嗣後謝張春妹買受上開張世鐵買受之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依繼承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謝秋苓等4 人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謝秋苓等4 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1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據。

⑥被告立普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部分:立普勤辯稱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係蕭興昊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受後,興建系爭496 號建物,嗣立普勤之父親立治於68年3 月14日再向蕭興昊買受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情,亦據提出蕭興昊與原告間及蕭興昊與立治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審重訴卷第570至590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蕭興昊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蕭興昊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之權源,嗣後立治買受上開蕭興昊買受之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依繼承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立普勤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立普勤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3)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難認有據。

⑦被告吳邱木英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4-1)、(14-2)土地部分:吳邱木英辯稱附圖編號(14-1)土地,係其夫吳亞平於53 年5月12日向原告買受後,興建系爭494 號建物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吳亞平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審重訴卷第530至537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吳亞平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吳亞平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4-1)土地之權源,吳邱木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4-1)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吳邱木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據。惟依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吳亞平買受之土地為30坪2合7刁9才,換算約為100.1平方公尺,即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14-1)土地,而吳邱木英於本院勘驗時指界買受之面積多達146.25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超出吳亞平買受面積達46.15 平方公尺,即相當於附圖所示編號(14-2)土地之面積,顯已超出面積換算誤差範圍甚多,此部分土地吳邱木英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稱係錯誤指界所致,請求重繪排除(本院卷二第191反頁)。故原告以此部分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邱木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4-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⑧被告姚海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部分:姚海辯稱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先是吳文斌於53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部分土地,55年8 月24日吳文斌再出賣給孫傳賢,後56年5 月23日孫傳賢再賣給吳廣龍。嗣姚海於62年12月自軍中退伍後,先承租吳廣龍之房子,64年2 月18日吳廣龍再將系爭492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上開土地賣給姚海。後來,姚海修建房屋時,原告認為姚海興建之建物部分占用到其土地,於71年4 月23日要求姚海再以48,400元向其買下該建物後面原告所有之另部分約5 坪多土地等情,亦經姚海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6份為憑(審重訴卷第第389至409、544至568 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吳文斌與原告間及姚海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吳文斌及姚海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之權源,嗣後姚海復輾轉買受上開吳文斌買受之土地,依買賣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姚海應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姚海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5)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⑨被告周禮蘭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部分:周禮蘭辯稱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為其父親周武忠於52年間向原告購買後,興建系爭490號建物等情,係以系爭490號建物於53年2月1日即裝表供電,及原告未阻擋周武忠建屋,並長達近45年未曾向周禮蘭主張無權占有為據。惟周禮蘭未能提出其父周武忠確有向原告買受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之積極證據,而建物申請裝設電表,並不以建物所有人提出有合法使用建物坐落土地權源之證據為必要,至原告單純不行使權利,亦難遽為推論周禮蘭必為有權占有。此外,周禮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採信。故原告以周禮蘭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禮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有據。

⑩被告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部分:曾王秀卿等4 人辯稱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為曾王秀卿之夫曾新雄(原名曾萬成),經由孫老涼介紹,於56年間向綽號國興者購買後,興建系爭488 號建物等情,係以曾新雄於56年10月12日遷入居住後,原告亦有派其代表人李六向曾新雄收取地價稅,顯然同意其占有該土地及建物為據。惟曾王秀卿等4 人未能提出曾新雄確有輾轉向原告買受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之積極證據,而原告向曾新雄收取地價稅之可能原因多端,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以此節推論曾王秀卿等4人必為有權占有。此外,曾王秀卿等4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說,所辯有權占有云云,難以採信。故原告以曾王秀卿等4 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王秀卿等4 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7)、(1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⑪被告孫國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部分:孫國紋辯稱附圖編號(19)、(20)土地,係其父孫老涼於54年9月18日向原告買受後,興建系爭484號建物及系爭486 號建物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孫老涼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據(審重訴卷第485至499頁)。基於前開五之⒋之①之相同理由,應認孫老涼與原告間上開土地買賣合約,合法有效,孫老涼有合法占用其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之權源,孫國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孫國紋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9)、(20)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無所據。

⑫被告蕭有良、蕭富聲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部分:蕭有良、蕭富聲辯稱其父蕭興昊向原告購買系爭7、8地號部分土地,除1 部分讓與立治外,另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亦係蕭興昊向原告購買之土地,購買後興建系爭470號建物、系爭472號建物、系爭474 號建物,後來系爭470號建物分給蕭富聲,系爭474號建物分給蕭有良,系爭472 號建物原分給蕭福鵬,但蕭福鵬嗣後死亡,就由蕭有良、蕭富聲共同繼承等情,係以立普勤提出之相同蕭興昊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合約為據(審重訴卷第570至582頁),並稱目前找不到另外的那份買賣契約書等語,惟依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蕭興昊係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中之30坪2合7刁9 才土地,嗣後蕭興昊再賣給立治之土地,亦為30坪2合7刁9才(審重訴卷第584至590 頁),顯見,蕭興昊買受自原告之30坪2合7刁9 才土地權利,已全數出售予立治,自不能再持立普勤持以表彰其權利之相同土地買賣合約書,作為其等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權源之證據。此外,蕭有良、蕭富聲復不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21)、(22)、(23)、(24)土地之權源,自難認蕭有良、蕭富聲抗辯有權占有為真。故原告以蕭有良、蕭富聲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有良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1)、蕭有良、蕭富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2)、蕭富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3)、(24)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其等占用部分土地均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孫陳美雲應將系爭6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2.75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吳邱木英應將系爭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2)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周禮蘭應將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15.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曾王秀卿、曾桓傑、曾顯欽、曾鵬旭應將系爭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7)、(18)部分(面積133.6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蕭有良應將系爭 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75.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蕭有良、蕭富聲應將系爭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68.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蕭富聲應將系爭7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55.0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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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坐落地號(均│占用附圖所示部│占用面積    │
│    │            │為高雄市仁武│分            │            │
│    │            │區仁營段)  │              │            │
├──┼──────┼──────┼───────┼──────┤
│ 1  │周嘉生、周黃│64          │如附圖所示編號│58.24平方公 │
│    │淑女、周嘉芳│            │(1)部分     │尺          │
├──┼──────┼──────┼───────┼──────┤
│ 2  │高素真      │64          │如附圖所示編號│334.66平方公│
│    │            │            │(2)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2平方公 │
│    │            │            │(4)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387平方公尺 │
│    │            │            │(6)部分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23.05平方公 │
│    │            │            │(6-1)部分   │尺          │
├──┼──────┼──────┼───────┼──────┤
│ 3  │孫陳美雲    │64          │如附圖所示編號│62.75平方公 │
│    │            │            │(3)部分     │尺          │
├──┼──────┼──────┼───────┼──────┤
│ 4  │高財山      │64          │如附圖所示編號│59.23平方公 │
│    │            │            │(4-1)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84.47平方公 │
│    │            │            │(5)部分     │尺          │
├──┼──────┼──────┼───────┼──────┤
│ 5  │高振宗、高瑞│64          │如附圖所示編號│294.72平方公│
│    │昌          │            │(7)部分     │尺          │
├──┼──────┼──────┼───────┼──────┤
│ 6  │張順崇、李梅│7           │如附圖所示編號│總計118.77平│
│    │珠          │            │(8)部分     │方公尺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9)部分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0)部分    │            │
├──┼──────┼──────┼───────┼──────┤
│ 7  │謝秋苓、謝秋│7           │如附圖所示編號│總計104.94平│
│    │華、謝秋萍、│            │(11)部分    │方公尺      │
│    │謝秋鳳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2)部分    │            │
├──┼──────┼──────┼───────┼──────┤
│ 8  │立普勤      │7           │如附圖所示編號│105.31平方公│
│    │            │            │(13)部分    │尺          │
├──┼──────┼──────┼───────┼──────┤
│ 9  │吳邱木英    │7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1平方公 │
│    │            │            │(14-1)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46.15平方公 │
│    │            │            │(14-2)部分  │尺          │
├──┼──────┼──────┼───────┼──────┤
│ 10 │姚海        │7           │如附圖所示編號│111.91平方公│
│    │            │            │(15)部分    │尺          │
├──┼──────┼──────┼───────┼──────┤
│ 11 │周禮蘭      │7           │如附圖所示編號│115.4平方公 │
│    │            │            │(16)部分    │尺          │
├──┼──────┼──────┼───────┼──────┤
│ 12 │曾王秀卿、曾│7           │如附圖所示編號│總計133.69平│
│    │桓傑、曾顯欽│            │(17)部分    │方公尺      │
│    │、曾鵬旭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            │
│    │            │            │(18)部分    │            │
├──┼──────┼──────┼───────┼──────┤
│ 13 │孫國紋      │7           │如附圖所示編號│102.14平方公│
│    │            │            │(19)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17.69平方公 │
│    │            │            │(20)部分    │尺          │
├──┼──────┼──────┼───────┼──────┤
│ 14 │蕭有良      │7           │如附圖所示編號│75.02平方公 │
│    │            │            │(21)部分    │尺          │
├──┼──────┼──────┼───────┼──────┤
│ 15 │蕭有良、蕭富│7           │如附圖所示編號│68.32平方公 │
│    │聲          │            │(22)部分    │尺          │
├──┼──────┼──────┼───────┼──────┤
│ 16 │蕭富聲      │7、8        │如附圖所示編號│55.07平方公 │
│    │            │            │(23)部分    │尺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1.08平方公尺│
│    │            │            │(24)部分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  被告  │負擔之比例│
│號│        │          │
├─┼────┼─────┤
│1 │孫陳美雲│百分之三  │
├─┼────┼─────┤
│2 │吳邱木英│百分之二  │
├─┼────┼─────┤
│3 │周禮蘭  │百分之四  │
├─┼────┼─────┤
│4 │曾王秀卿│百分之四  │
│  │曾桓傑  │          │
│  │曾顯欽  │          │
│  │曾鵬旭  │          │
├─┼────┼─────┤
│5 │蕭有良  │百分之四  │
├─┼────┼─────┤
│6 │蕭富聲  │百分之三  │
│  │        │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仁法土字
      第22500號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