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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余聰毅
聲請人
蕭本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相對人陳神發部分,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陳神發、第三人莊金玉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莊金玉負擔千分之九九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神發負擔千分之七。第三人莊金玉嗣後合法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字214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案號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雖具狀稱其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8,272 元(裁判費306,272 元及複丈費12,000元),惟因第三人莊金玉之部分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神發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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