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順成
- 即原告
- 葉秀琪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登志
許陳麗雲
許嘉宏
許淑惠
許靖惠
曾品怡(即陳海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許淑惠及許靖惠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及被上訴人全體應自上開土地遷出,暨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依上說明,僅須就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算建物之價額,是按起訴當年度即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3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16,8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2,300元×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516,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至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許淑惠及許靖惠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