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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議人
趙君薇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相對人
湯傳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民事裁定不服、聲明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程序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20,133 元未償還為由,聲請本院於108年5月8日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經異議人收受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惟系爭支付命令事後經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至右昌派出所領取後,始知相對人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旋經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民事裁定,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在卷。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因郵差並未按門玲催領,及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之門首,與郵差係將通知異議人去警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折疊成四分之一而置放於信箱內等不合法情事,致異議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發現郵差通知書而迅至警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造成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逾期。是原裁定仍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可議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十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付命令確係於109年5月1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80號卷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異議人於108年年6月24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卷附右昌派出所經異議人領取系爭支命令之簽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所示,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郵差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地,嗣因未經異議人收受,經郵差合法以通知書置放於異議人住所之信箱內,此經異議人自陳其於108年6月27日發現信箱內有郵局通知書可證。若異議人及其家人經常檢視信箱內有無待收取之信件時(至少一星期應檢視一次),當無超逾30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10日生效及20日內得對支付命令提聲明異議)仍不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發生;故異議人所辯前開郵差並未按門玲催領,及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之門首,與郵差係將通知異議人去警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折疊成四分之一而置於信箱內等不合法情事,顯係異議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5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已於108年5 月27日生寄存送達效力,復於108年6月17日系爭支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8 年6月24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要旨所示,異議人就原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於法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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