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曾松達
- 原告
- 陳文吉
- 原告
- 黃昭洪
- 原告
- 周宏川
- 原告
- 鐘錦江
- 原告
- 陸富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錦郎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作業,此於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值,僅時間不同,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而日、夜班比例既屬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原告輪值之比例亦相同,又晝夜輪班制乃屬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亦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並已從優給付原告退休金,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再自被告發放夜點費制度以觀,係由原先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外觀、形式雖有不同,然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質不變,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級職不同而異於請領之金額,如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又被告所屬員工,除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夜點費外,非輪班人員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足認不具勞務之對價;再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自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原告尤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前述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知而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再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與修正歷程觀之,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即有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斯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嗣雖於94年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委由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然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付之責,而系爭夜點費依上開規定縱屬經常性給付亦不屬於工資,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原告自不得為反於前揭規定之主張而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石化事業部,原告曾松達為廢棄物處理工場技術員、原告陳文吉、原告黃昭洪為公用組技術員、原告周宏川為消防課消防技術員、原告鐘錦江為公用組水軟化技術員、原告陸富強為前鎮所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下午4時15分至晚上11時15分,大夜班晚上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分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而值小夜班可領夜點費250元,值大夜班可領夜點費400元,金額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係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然本件原告不論其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於退休前,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固定支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且夜點費不隨同薪資調整,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且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而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未隨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得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即反推論為非工資,故尚難以休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一節,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⒍被告再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系爭夜點費不得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屬國營事業,惟原告均未經公務人員之考試、分發及任用,且被告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原告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記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均無「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且被告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原告時,實際上亦係本於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自不得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上開項目表。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符合法令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⒏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足參。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辯稱其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有夜點費制度,亦未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認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反於上開規定之主張云云,惟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併此指明。
⒐末按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相關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第18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勞再易字第27號、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裁判要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各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⒑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對價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36至13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 │ │ │ │1 │曾松達│108年6月24日├────────┼────┼──────┼────┤ 221,961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4875.00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5200.00 │ │ │ │2 │陳文吉│108年6月24日├────────┼────┼──────┼────┤ 229,700元 │108年7月25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5050.00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4800.00 │ │ │ │3 │黃昭洪│108年6月27日├────────┼────┼──────┼────┤ 215,525元 │108年7月28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4783.33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5716.67 │ │ │ │4 │周宏川│108年6月30日├────────┼────┼──────┼────┤ 254,928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5625.00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 │ │ │ │5 │鐘錦江│108年6月30日├────────┼────┼──────┼────┤ 225,217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3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00 │ │ │ │6 │陸富強│108年6月30日├────────┼────┼──────┼────┤ 220,500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66667│退休前6個月 │49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