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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吳芝瑛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併如附圖編號丙-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甲-2、甲-3所示棚架,並蓋有編號乙-1至乙-4所示水塔或圍牆,及占用編號丙-1部分之空地(含編號丙-2)使用,被上訴人所為已致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鐵皮車棚和增蓋車棚、圍牆(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所示位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含附圖編號丙-1所示位置【含編號丙-2】)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徐茂生於60年間所起造,嗣後均以讓渡之方式轉讓,直到90年間方以訴外人張美華名義設立稅籍在案,99年11月3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陳清章,再於103年3月19日由陳清章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約為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700000分之68714),依面積換算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使用部分,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僅有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3、乙-1、丙-2,至如附圖編號乙-2至乙-4、丙-1(不含丙-2範圍)則非被上訴人所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先前曾聽聞系爭土地屬國有地,故於取得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購入後從未翻修改建,只有做簡單修繕,已存在多年,均沒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鐵皮車棚和增蓋車棚、圍牆(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所示位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含附圖編號丙-1所示位置【含編號丙-2】)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2分之2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700000分之68714。

㈡本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茂生於60年間所建造,嗣由被上訴人父親陳清章向徐茂生購買取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自其父親陳清章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故應限於共有物之共有人間始得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茂生於60年間所建造,而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是沒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老兵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簡上卷第51頁),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亦不可能與之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後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上訴人尚未為任何之占有使用,且並無證據顯示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房屋嚴重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此係上訴人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3、乙-1、及丙-2空地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並無使用如附圖編號乙-2至乙-4圍牆部分云云,然此圍牆係圍繞系爭房屋外圍,與系爭房屋一同由前手老兵所興建,自屬系爭房屋一部分,而同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 3、乙-1至乙-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併如附圖編號丙-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空地部分為如附圖編號丙-1所示位置,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甲-1、甲-2、甲-3、乙-1、乙-2、乙-3、乙-4所示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併如附圖編號丙-2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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