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廖敏琴
- 被上訴人
- 陳文英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各為2.12、8.9 、3.6平方公尺,合計14.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元(240 ×14.62 ×10% ÷12≒29),暨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向法院拍定取得,當時亦有點交,系爭房屋當時情況就是如此,迄今並無增建,其並無侵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要拆除房屋,必須就所造成之漏水等後續情形還原並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命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向法院承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重測後有占用系爭土地其並無異議,其對原判決認定無權占用之部分不爭執,惟希望以公告現值1.4 倍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其未受通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已失其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拍定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訴人於88年4 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鐵皮屋頂增建、鐵皮雨遮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12平方公尺)、B2(8.9 平方公尺)、B3(3.6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應按年給付175 元無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12平方公尺)、B2(8.9 平方公尺)、B3(3.6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8、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而未受通知等語,然關於土地優先承購之相關法規,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104 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無從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承租人,亦非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繫於兩造個人意願,非本院所能干涉,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不頻繁,面臨高雄市旗山區大德路,後方為田地,附近種植香蕉等節,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主建物之一部、鐵皮屋頂增建或鐵皮雨遮,輔佐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 元,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年175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6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0元×年息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此金額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8 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5頁),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自106 年11月8 日起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上訴人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